(2016)内0622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坚与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坚,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28号原告刘坚,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建,项目经理。原告刘坚诉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建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成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坚,被告扬州建工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坚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刘坚与被告扬州建工签订消防防排烟合同书,工程名称为陶瓷园区博览中心防排烟工程,工程施工地点为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后原告刘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扬州建工至今仍下欠原告刘坚工程款314604.10元。现要求被告扬州建工:1、给付工程款314604.1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扬州建工辩称,不同意偿还工程款314604.10元。被告扬州建工与原告刘坚于2014年6月20日结算下欠工程款424837元,后由于原告刘坚未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完工,也未进行调试和验收,被告扬州建工只能雇佣他人来完成原告刘坚未完成的工程,所以只能按照424837元的70%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刘坚与被告扬州建工签订消防防排烟合同书,工程名称为陶瓷园区博览中心防排烟工程,工程施工地点为准格尔旗沙圪堵镇。根据该合同约定防排烟工程价款为51217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2012至2013年度陶瓷园区班组结算明细表,扣除了原告刘坚未做的五个项目后,结算工程价款为424837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另行审计决算了两笔工程款(排烟工程增项事宜工程款10720元和点工签证单工程款3400元)。因此,工程款总计为438957元(424837元+10720元+3400元=438957元)。另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扬州建工已给付工程款2146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消防防排烟合同书、关于博览中心排烟工程增项事宜、扬州建工沙圪堵陶瓷项目部点工签证单、2012至2013年度陶瓷园区班组结算明细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原告刘坚提供的消防防排烟合同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刘坚已向被告扬州建工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扬州建工应按原告刘坚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对应的报酬。被告扬州建工应给付原告刘坚工程款438957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扬州建工已给付工程款214615元,现仍下欠工程款224342元。对于被告扬州建工提出因部分工程未完工,亦未进行调试和验收,只能按照424837元的70%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被告扬州建工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刘坚亦不予认可,应由被告扬州建工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坚工程欠款224342元。案件受理费6019元(原告已预交30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33元,由原告刘坚负担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成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宇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