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3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罗红超、朱占伟等与李华明、李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超,朱占伟,李华明,李芳杰,王军峰,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908号原告罗红超,男,生于1972年4月10日,汉族。原告朱占伟,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9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学光,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华明。被告李芳杰,男,生于1972年9月28日,汉族。被告王军峰,男,生于1966年9月12日,汉族。被告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明,系总经理。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光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红超、朱占伟与被告李华明、李芳杰、王军峰、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占伟及原告罗红超、朱占伟的委托代理人于学光、被告李华明、李芳杰、王军峰、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红超、朱占伟诉称,2016年1月15日,被告李华明由被告李芳杰、王军峰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36%,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偿还。逾期不还应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被告李华明以自己所属公司(位于商水县老城路与纬一路交叉口的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各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和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在商水向被告李华明支付了出借款项,被告李华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华明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下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追要,四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华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按年利率36%计算,2016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芳杰、王军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华明及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370元。被告李华明、李芳杰、王军峰、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借给被告李华明、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85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和利息不得超过年息的24%;本案的事实是被告李华明、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原告款300万元,利息5分,直接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15万元,实际借款285万元。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为主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军峰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借款(担保)合同二份,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借条收据、客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李华明的付款义务;第二、律师代理费票据8张,计款61270元,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客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朱占伟转到邓丽中原银行的卡上285万元,借款数额不是300万元,而是28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借款合同的金额有异议,不是300万元,是285万元,被告王军峰未提供担保,对第二份借款合同在首页中的签名,300万元借款金额不真实,也没有用房产作担保的条款,并且出借方只有朱占伟一人;对抵押合同未经房管部门登记抵押,并且其借款金额300万元不正确;第三份借款收据能证明借款方式为转账,不存在现金给付,并且借条中明确了转入本洋光电的会计邓丽在中原银行的账号,其实际转入为285万元,其按月息5分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本洋光电实际借款是285万元;对客户明细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转入的是285万元;对第二组证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与利息合计不得超过年息的24%,并且无代理合同予以印证是本案的代理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朱占伟转到邓丽中原银行的卡上28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当时还给付被告李华明15万元的现金,借款是300万元,不是285万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二份借款合同、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借条收据、客户明细对账单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5日,被告李华明由被告李芳杰、王军峰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实际转账285万元,转入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36%,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偿还。逾期不还应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借条内容为:“今借朱占伟现金叁佰万元圆整,同意把此款转入邓丽中原银行账户62×××81。借款人李华明,2016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华明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另外一个月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李华明、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原告朱占伟、罗红超款300万元,实际转账285万元,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5万元。上述借款由李芳杰、王军峰作担保,由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原告要求被告李华明偿还借款本金285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华明虽签订了个人抵押贷款合同,以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房产作担保,但未进行产权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抵押权不成立。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芳杰、王军峰在借款合同担保方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芳杰、王军峰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芳杰、王军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华明、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诉请借款期限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的请求,被告自认月息5分,5分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借款期限的年利率36%的请求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借款期间的利率应以年利率36%计算。原告诉请的借款期限的利息共两个月,已支付一个月,下余一个月的利息(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年利率按36%计算),计款85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总计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用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诉请的被告李华明、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即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该项损失已计算至逾期还款利息中,不得重复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明、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朱占伟、罗红超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85500元(自2016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5日以后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芳杰、王军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芳杰、王军峰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李华明、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7000元,由被告李华明、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芳杰、王军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强审判员 张桂梅审判员 王俊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发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