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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刑初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002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方一青出庭,指控:2015年9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在杭州市拱墅区信义街XXX号“XXX”印度餐厅后门旁,窃得被害人王某停在此处的迅驰雅马哈FUNYARD牌TDP16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17元),后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托运至江西老家。2016年2月2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杭州市下城区西湖文化广场地铁B出口处的某鱼馆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停在此处的绿源牌TDR1336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27元),后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托运至江西老家。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窃得的电动自行车均被依法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情节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至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焕 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芳(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