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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辖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开胜与王旭、徐敏寒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旭,黄开胜,徐敏寒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开胜,居民。原审被告徐敏寒,居民。上诉人王旭因与被上诉人黄开胜、原审被告徐敏寒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商初字第008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黄开胜与王旭、徐敏寒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旭在提交答辩状��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江苏科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创始人是黄开胜,该公司自2004年成立至今,黄开胜一直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从未离开过该公司,该公司所地在苏州××新区,黄开胜与其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也是在该公司签订,而且转让合同也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签约地法院处理;王旭和黄开胜夫妇及其子女长期居住在苏州,黄开胜在苏州也购买房产,工作单位也在苏州,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合同签订地的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25日黄开胜与王旭签订的江苏科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定后双方应严格履行,未尽事宜需共同拟定,如有纠纷,应以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法院起诉”,依该条款文意理解,对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双方对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而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黄开胜法定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城都区尚庄镇,其提供房产证、所在地居委会证明等能够证实黄开胜在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有房产并于2015年4月回盐城居住,现黄开胜选择其法定住所地法院作为解决本案争议法院,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旭认为案涉合同签订地在苏州,且黄开胜在苏州生活多年,但其提供��证据仅能证明黄开胜在苏州工作和暂住过,并不能改变黄开胜法定住所地在盐城市××区××和目前已经离苏返盐居住的事实,故王旭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旭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黄开胜起诉的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约定不清的,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当事人双方住所均不在合同约定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审听证中,上诉人王旭提供了一份2014年9月25日其与黄开胜签订的江苏科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履行,未尽事宜需共同拟定,如有纠纷,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公司所地在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王旭对黄开胜一审中提供的2014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江苏科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上有错别字,所以重打了一份,该份协议应当是作废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黄开胜一���中提供的2014年9月25日与王旭签订的江苏科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中因有错别字,双方已重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份协议已经作废。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如重新签订协议应当将作废的协议收回或撕毁,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协议内容完整,并无作废的字样,所以上诉人二审听证中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并未提出该份协议已被新的股权转让协议所代替,而是认为约定的当地法院应当是合同签订地法院。根据黄开胜提供的双方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定后双方应严格履行,未尽事宜需共同拟定,如有纠纷,应以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法院起诉”,该管辖条款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黄开胜法定���所地即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城都区尚庄镇,其提供的房产证、所在地居委会证明等能够证实黄开胜在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有房产,并已于2015年4月回盐城居住,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吉元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