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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西村民委员会鲤江经济合作社与罗勇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西村民委员会鲤江经济合作社,罗勇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485号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西村民委员会鲤江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负责人冼明心。被告罗勇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5X。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西村民委员会鲤江经济合作社诉被告罗勇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求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冼明心、被告罗勇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将“石级鱼塘”(土名)承包给被告,并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合同,合同期为五年,被告并支付了合同保证金2000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每年2月27日前缴纳下一年的承包款,但被告未缴纳2015年度的承包款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款12000元;2、原告没收合同保证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身份证1份,法定人身份证明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石级鱼塘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包石级鱼塘的事实。被告罗勇坚答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确实拖欠了一年的租金,但原告将被告承包期间种的400多棵树拔了,原告违反合同,所以原告无权收取租金。被告罗勇坚在本案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将“石级鱼塘”(土名)承包给被告,并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合同,合同期为五年,至2016年2月27日止,每年度承包款为12000元,被告应于每年的2月27日前缴付。被告并支付了合同保证金2000元。被告未缴纳2015年度的承包款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级鱼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未依约缴纳合同约定的2015年度承包款12000元,应承担支付承包款的民事责任,2000元保证金亦应由原告收取,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人员将其栽种在承包地块上的桉树拔了的辩解,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勇坚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西村民委员会鲤江经济合作社支付承包款12000元;二、《石级鱼塘承包合同》的合同保证金2000元由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西村民委员会鲤江经济合作社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罗勇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求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