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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邯郸市方盛物资有限公司与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方盛物资有限公司,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00767号原告邯郸市方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贵军,职务总经理。地址武安市放射路光明街67号。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向刚,职务董事长。地址武安市放射路光明街67号。委托代理人宋勇中,男系该单位职工。原告邯郸市方盛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贵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勇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异形铜垫片、紧固件各一批,合同编号为20130041119、20130041107,合同金额共计153361.6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之后,剩余40795.63元至今未付。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应付货款40795.63元,并支付逾期至付清本金之日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合同关系存在,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往来业务多年,且所签订的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对于付款方式,合同中约定按比例付款,且原告也认可,故被告不存在违约。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供货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供货情况。3.当庭提交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质证认为,证1是复印件,因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根据其他相关证据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认定。证2、证3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异形铜垫片、紧固件各一批,合同金额共计153361.6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之后,剩余40795.63元至今未付。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经买受人验收合格并办理完买受人要求的结算手续后按比例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经买受人验收合格并办理完买受人要求的结算手续后按比例付款”,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履行期限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对所欠货款数额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不能确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应从原告在本院主张权利时起,即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方盛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0795.63元。二、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原告邯郸市方盛物资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如果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旭辉人民陪审员  马四新人民陪审员  刘 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