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4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北京永泰亿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永泰亿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201号原告北京永泰亿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骁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北京永泰亿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亿成科技公司)诉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桥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30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武桥重工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亿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骁含,被告武桥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芳、陈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泰亿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26,100元及利息53,6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桥重工公司辩称,对下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主张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北京永泰亿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亿成化学公司)与武汉武桥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桥重钢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永泰亿成化学公司向武桥重钢公司福厦线供应JHRF氟碳涂料面漆、氟碳面漆专用稀料共计人民币1,417,650元;交货期为按需方要求时间提供;合同签订后预付10%货款,待供货至70%时付至50%,货物供齐时付至90%,质保金1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同年,双方又签订《福厦线采购合同》,约定永泰亿成化学公司供应JHRF氟碳涂料面漆人民币466,550元,交货期、结算方式与第一份《采购合同》一致。2011年1月6日,永泰亿成化学公司完成了价值人民币1,575,100元的供货,并于2008年6月4日、2009年7月29日、2011年1月6日开具共计人民币1,575,100元发票,武桥重工公司、武桥重钢公司先后于2008年7月10日、9月18日、9月25日、10月29日、11月10日,2009年1月22日、10月9日、2013年3月28日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1,349,000元,尚下欠货款人民币226,100元未支付。武桥重工公司福厦线工程分别于2009年9月20日、10月20日进行了验收并结算。武桥重工公司同意承担应由武桥重钢公司承担的责任。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北京永泰亿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永泰亿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6日,中铁武桥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桥重工公司系武桥重钢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70%。2010年2月22日,武桥重钢公司被注销,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银行支付凭证、发票、结算书、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证实。原告永泰亿成科技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无辅助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录音者的身份,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在开庭后提交的火车票、住宿发票、《民事调解书》均系举证期满后提交,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即使上述证据真实、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但均系2015年3月28日以后主张,也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认为,被告武桥重工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永泰亿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二年期间至2015年3月28日止,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此时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者被告同意履行义务;原告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的起诉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永泰亿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48.50元,由原告北京永泰亿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