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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湖南金辉劳务有限公司诉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辉劳务有限公司,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湖南金辉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智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云峰,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谌晴青,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明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源,男,汉族,公司员工。原告湖南金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与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峰、谌晴青,被告鼎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辉公司诉称,原告(乙方)于2015年1月28日与被告(甲方)鼎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湘阴县“世纪嘉园”暨电子商务产业园工程的劳务及劳务费总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如本工程在合同签订之日起陆个月内乙方未进场施工,甲方承诺除对乙方承担每月1.5%的利息外,同时退还乙方实际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依约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亦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2、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人民币200万元总额,以每月1.5%的标准,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22.5万元{200万元×1.5%×7.5个月});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要求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一,《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依约应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证二,收据、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证三,律师函及邮寄单,拟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仍未履行其义务。被告鼎立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无争议,被告实际收取了原告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法庭酌情降低。被告鼎立公司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鼎立公司对原告金辉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认可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查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鼎立公司(甲方)与金辉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湘阴县“世纪嘉园”暨电子商务产业园;2、工程地点:湘阴县文新镇新世纪大道,3、建筑规模……总建筑面积约18.2万平方米(以建设方世纪结算面积为准)。二、承包方式及范围:1、承包方式:由乙方对湘阴县“世纪嘉园”暨电子商务产业园工程的劳务及劳务费进行总承包(桩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除外),包工不包料……。三、承包价格:1、正负零以下和正负零以上的均价按人民币460元每平米结算,计时工为180元/日计算,设计变更单次超过10000元,则另行增减……税金由甲方负责……。四、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付款依据:结构部分按370元/㎡,砌体部分按20元/㎡,内外装修按70元/㎡……。五、履约保证金条款:1、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本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叁天内缴纳履约保证金贰佰万元、乙方进场进行基础施工后叁天内再缴纳履约保证金叁佰万元,所有履约保证金均付至甲方指定的如下公司账户:户名: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开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东塘支行,账号:xxx……。3、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3.1、如本工程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叁个月内乙方未进场施工,甲方同意自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之日起按照每月1.5%承担利息,如本工程在合同签订之日起陆个月内乙方未进场施工,甲方承诺除对乙方承担每月百分之1.5%的利息外,同时退还乙方实际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且本合同继续有效……。十九、争议解决方式: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效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本项目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鼎立公司与金辉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即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账户汇款人民币200万元,至此,原告已履行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湘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鼎立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湘06民辖终2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鼎立公司的上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及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5%是否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交来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事实存在,依照双方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本工程在合同签订之日起陆个月内原告未进场施工,被告除对原告承担每月1.5%的利息外,同时退还原告实际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人民币200万元,以每月1.5%的标准,支付利息,该项诉求系依据合同第五条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中的约定,且该约定不为过分过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湖南金辉劳务有限公司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二、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南金辉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率1.5%,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全部履约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时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0元,由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达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