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兰春诉被告彭铁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春,彭铁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张兰春,男,汉族,住顺平县高于铺镇坝子口村。委托代理人李玉仙,顺平县城关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铁建,男,汉族,住顺平县高于铺镇坝子口村。委托代理人齐兰茹,女,汉族,住顺平县高于铺镇坝子口村。系被告彭铁建母亲。原告张兰春诉被告彭铁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仙,被告彭铁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兰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春诉称,2015年2月5日在坝子口村张喜卫家门口,原、被告嬉闹,被告在后面勒原告,致原告脖颈剧烈疼痛,后经顺平博爱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村诊所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1832.05元,其中被告垫付4100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4000元。被告彭铁建口头辩称,2015年2月5日,被告确实与原告闹着玩了,原告说脖子疼,被告当时就拉着原告去医院做了检查,医院当天的诊断原告脖颈未骨折,原告脖颈骨折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平时和原告关系不错,故支付医疗费41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顺平县坝子口村村民,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在本村张喜卫家门口主动为他人帮忙,双方发生嬉闹,造成原告脖颈疼痛,被告即用车载原告到顺平博爱医院检查,诊断结论:结合病史考虑强直性脊柱炎可能,建议随访观察或复查。同年2月16日、25日,原告到顺平博爱医院复查,诊断意见:1、C6椎体后部斜行骨折…;2、结合病史考虑符合强直性脊椎炎表现。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13日,原告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该院诊断为:颈6椎体骨折、强直性脊柱炎。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张兰春此次损伤属八级伤残,外伤与疾病在本次损伤后果中的参与度各占50%。(二)被鉴定人张兰春此次损伤的休息期拟为100日、营养期拟为45日、护理期拟为50日。被告彭铁建辩称原告脖颈骨折非其造成,而是由他人所致,就该主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2015年7月29日,原告诉于本院,主张其损失为:1、医疗费11832.05元;2、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4、误工费14600元(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146元/天,100天×146元);5、护理费5300元(按照护理人张兰东工资收入标准106元/天,50天×106元);6、鉴定费1547.6元;7、残疾赔偿金30558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10186元×20年×0.3÷2);8、交通费500元。上述共计68000元,要求被告按50%比例承担责任,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4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顺平博爱医院2015年2月16日、25日关于原告张兰春颈椎CT报告单2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病历2份。2、顺平博爱医院诊疗费票据4张,合款463.41元,门诊收费收据2张,合款396.7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合款10775.94元;乡村医生处方签1张,196元。3、交通费票据25张,合款39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张,合款1547.6元。5、顺平县王各庄华新制革厂证明2份。6、顺平县高于铺镇坝子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村民张喜卫证明各1份。被告彭铁建申请本院调取了2015年2月5日,原告张兰春在顺平博爱医院的DR片子1张、诊断报告单1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张喜卫证明无异议,对其给付原告4100元认同,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原告脖颈骨折不是其所致为由,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DR片子及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脖颈造成了伤害;被告称原告脖颈骨折是由他人所致,与其无关,就该主张,被告彭铁建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兰春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铁建与原告张兰春嬉闹致使原告脖颈损伤,被告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彭铁建认同,并有张喜卫证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顺平博爱医院DR诊断报告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可证实。彭铁建主张原告脖颈骨折非其造成,是由他人所致,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彭铁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张兰春患有强直性脊椎炎,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外伤与疾病在本次损伤后果中的参与度各占50%”,据此,可减轻被告彭铁建的民事责任。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1832.05元,其中的“乡村医生处方签”药费196元,不属于医疗费票据的范畴,对此19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主张误工费146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该行业,故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亦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数据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7536.05元(已剔除被告给付的4100元),2、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4、误工费4222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42.2元/天,100天×42.2元);5、护理费2110元(同误工费计算标准);6、鉴定费1547.6元;7、残疾赔偿金61116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10186元×20年×0.3);8、交通费390元。以上共计80671.65元。按50%比例计算,被告彭铁建依法应赔偿原告40335.8元,原告张兰春要求被告彭铁建赔偿34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铁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兰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聪慧审判员 李永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栖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