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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钢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钢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颜怀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08行初46号原告重庆钢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23栋2单元19楼1户,组织机构代码:55202733-2。法定代表人桂淑群,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芹(特别授权),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瞾(特别授权),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组织机构代码:69927064-4。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俊,系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第三人颜怀平,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杨柳(特别授权),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渊(特别授权),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钢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本案后,向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颜怀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及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钢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芹、王瞾、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俊、第三人颜怀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因工外出,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钢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颜怀平于2014年7月29日在重庆市轨道交通环线西湖路车站隧道工地工作受伤,诊断为多处骨折及损伤,并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不应认定为工伤。其理由为:1、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颜怀平签订的合同系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第三人颜怀平受雇于原告并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向其支付报酬,系典型的雇佣关系。被告根据该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工伤,属于认定错误。2、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仅用寥寥数语就得出“颜怀平于2014年7月29日因工作原因导致胸部受伤”之结论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未载明第三人颜怀平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颜怀平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而非劳务合同。2、有充足证据证明第三人颜怀平在原告承建的重庆市轨道交通环线西湖路车站隧道工地工作中被施工车辆撞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三人颜怀平受伤情形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3、被告在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清楚载明“受伤部位、事故时间、诊治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并未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颜怀平述称:1、原告与第三人颜怀平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2、第三人颜怀平在原告承建的重庆市轨道交通环线西湖路车站隧道被撞伤属于工伤。3、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并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颜怀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委托手续。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5]13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13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其文书送达依据。4、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据1-5,拟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6、原告公司基本情况,该证据系第三人颜怀平提交。拟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7、病史资料,该证据系第三人颜怀平提交。拟证明第三人颜怀平的伤情诊断情况。8、《劳动合同》,该证据系第三人颜怀平提交的,被告已核实原件。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颜怀平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9、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的(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262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系第三人颜怀平提交。拟证明第三人颜怀平受伤经过情况。10、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天宫殿派出所出具的《单车事故证明》,该证据系第三人颜怀平提交的,被告已核实原件。拟证明第三人颜怀平受伤经过情况。11、原告出具的《关于颜怀平工伤及善后处理的情况说明》,该证据系原告提交的。拟证明第三人颜怀平受伤经过情况,用人单位在收到举证后所提交的材料对劳动关系未提异议。12、被告对证人邓永斌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系被告依职权在西湖路车站隧道工地项目部调查的。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颜怀平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及第三人颜怀平受伤经过情况。13、证人周辉涛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该证人系第三人颜怀平的工友。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颜怀平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及第三人颜怀平受伤经过情况。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颜怀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颜怀平与原告所签合同是事实,受伤也是事实。但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颜怀平之间系劳务关系,第三人颜怀平只是挂靠原告单位。第三人颜怀平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所有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用工主体的单位。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颜怀平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第三人颜怀平工资待遇包含了基本工资2000元/月+节假日加班工资+效益工资,效益工资由工班长、领工员、队长每月定。2014年7月29日14时许,原告单位工人第三人颜怀平在原告承建的重庆市轨道交通环线西湖路车站隧道工地工作时被除渣车辆撞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窒息;2、双侧肋骨骨折;3、双侧血气胸;4、创伤性湿肺;5、全身多处挤压伤;6、左侧胸锁关节脱位;7、左侧锁骨远端骨折;8、皮下气肿;9、双肺挫裂伤;10、机型心机损伤;11、急性肝功能损伤。2015年4月9日,第三人颜怀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手续、原告单位基本情况、病史资料、原告与第三人颜怀平签订的《劳动合同》、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的(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26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天宫殿派出所出具的《单车事故证明》等材料。2015年4月13日,被告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5]13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3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关于颜怀平工伤及善后处理的情况说明》。被告受理后,对证人邓永斌进行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被告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颜怀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9月9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颜怀平和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和2015年11月17日收到被告直接送达的该决定书。原告和第三人颜怀平均未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直接以前述请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对辖区内的企业职工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院认为,第三人颜怀平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单位基本情况、病史资料、原告与第三人颜怀平签订的《劳动合同》、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的(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26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天宫殿派出所出具的《单车事故证明》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关于颜怀平工伤及善后处理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以及被告对证人邓永斌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颜怀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第三人颜怀平2014年7月29日14时许在原告承建的重庆市轨道交通环线西湖路车站隧道工地工作时被除渣车辆撞伤的事实。第三人颜怀平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接到第三人颜怀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第三人颜怀平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手续、原告单位基本情况、病史资料、原告与第三人颜怀平签订的《劳动合同》、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的(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26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天宫殿派出所出具的《单车事故证明》等材料。2015年4月13日,被告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5]13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3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对证人邓永斌进行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了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颜怀平。故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钢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钢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家琴人民陪审员  胡晓蓉人民陪审员  何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露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