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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黄涛涛与武汉快活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涛,武汉快活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584号原告:黄涛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霞,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玲,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快活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复兴路**号*栋。法定代表人:陈贵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聪,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闻凯,公司职员。原告黄涛涛与被告武汉快活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武汉快活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闻凯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武汉快活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6年4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武汉快活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快活嘴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证人陈小发(公民身份号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涛涛诉称:2015年12月24日,本人接到武汉快活嘴餐饮公司一位负责人电话,要求前往维修炉子。本人在维修过程中,应武汉快活嘴餐饮公司负责人请求帮忙处理大门案台上两颗螺丝钉,该螺丝钉并不是本人的业务范围,本着热心便上前处理帮忙,本人判断螺丝钉孔大了便建议用电钻打个孔,武汉快活嘴餐饮公司负责人允许后,在处理过程中电钻打滑伤到本人左眼,武汉快活嘴餐饮公司负责人将本人送到医院,在医院住院治疗了一星期。因在康复期间与武汉快活嘴餐饮公司协商未果,寻媒体、公安机关的帮助亦未果。为此,诉请判令武汉快活嘴餐饮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黄涛涛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武汉快活嘴餐饮公司赔偿10,004元(系医疗费8,423元、误工费666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财产(眼镜)损失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汉快活嘴餐饮公司辩称:黄涛涛是厨具公司的员工,每次维修厨具都约定了维修费用,且是其工作范围内的,黄涛涛应知道该如何操作。黄涛涛受伤后,黄涛涛一直以通过媒体等威胁本公司。本公司与黄涛涛之间属承揽关系,并不存在对其工作指挥、干扰等情况,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黄涛涛原系武汉火炬人厨具配件有限公司员工,多次受公司指派前往武汉快活嘴餐饮公司维修厨具。2015年12月24日,黄涛涛在武汉快活嘴餐饮公司经营的酒店维修厨具时,武汉快活嘴餐饮公司工作人员要求黄涛涛将酒店大堂蒸汽炉的维修口一并维修,由于该维修口的高度不够,黄涛涛用其自带的电钻倾斜向上拧紧维修口边框固定螺丝时,因电钻打滑,电钻钻头遇蒸汽炉炉体折断反弹击伤黄涛涛左眼。黄涛涛经湖北省人民医院诊断:左眼巩膜裂伤,左眼外伤性玻璃体嵌顿,左眼穿通伤。收入院治疗7天。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饮食;定期复查;院外继续点滴XX素眼水;一周后复诊;不适随诊。黄涛涛出院后遵医嘱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526.21元、住院医疗费7,899.36元。因黄涛涛与武汉快活嘴餐饮公司就赔偿未达成一致,经向媒体及公安机关反映亦未果。为此,黄涛涛依其诉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黄涛涛坚持本案诉请,并明确放弃其他赔偿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涛涛提交的湖北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眼科)、出院证明、湖北省人民医院眼科A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眼科A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各1份,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份、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7份、湖北省人民医院缴款单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各1份,武汉火炬人厨具配件有限公司收入证明1份、录音资料1份、长江日报数字报纸社会新闻复印件1份;被告武汉快活嘴餐饮公司证人陈小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及证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黄涛涛受指派前往武汉快活嘴餐饮公司维修厨具,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黄涛涛在武汉快活嘴餐饮公司维修厨具中,快活嘴餐饮公司就维修项目与黄涛涛之间重新协商一致,系原、被告对承揽合同标的的变更。但武汉快活嘴餐饮公司在黄涛涛维修酒店大堂蒸汽炉的维修口时未明确告知该蒸汽炉的结构、材质,亦未对黄涛涛的不当施工方式予以制止,黄涛涛作为厨具维修人员,明知电钻不当使用的危害性,仍不采用正确方法使用电钻,导致自身受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武汉快活嘴餐饮公司应对黄涛涛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60%),黄涛涛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黄涛涛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8,425.5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黄涛涛所提交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参照本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按黄涛涛主张的误工时间(4天),计算其误工费为314.84元(28,729元/365天×4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本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护理费550.97元(28,729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05元(15元/天×7天);财物损失,因黄涛涛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黄涛涛的损失共计9,396.38元,由武汉快活嘴餐饮公司承担5,637.83元(9,396.38元×60%),其余损失3,758.55元(9,396.38元×40%)由黄涛涛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快活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涛涛5,637.83元;二、驳回原告黄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涛涛负担60元,由被告武汉快活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元(此款原告黄涛涛已垫付,被告武汉快活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黄涛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祝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