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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XX与林世颖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林世颖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53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方忠,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世颖。原告XX与被告林世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方忠、被告林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1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城中路18幢29号的房屋。截至2013年9月8日,经结算原告尚欠被告购房款10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2013年9月,被告以带原告赚钱为由邀请原告入股投资受让江西省鄱阳县刘家山石料矿(以下简称刘家山石料矿)。原告在被告对该矿投资前景完美的描绘下同意入股投资30%的份额,并提出反正自己还欠被告100万元购房款,就先拿出90万元给被告进行投资,矿买下来之后双方再据实结算。双方达成投资的口头约定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10月2日向被告汇款50万元、40万元合计90万元。因原告对被告的信赖,买矿的相关具体事宜均由被告操办。被告从原矿主刘有兴处受让矿山之后,向原告谎称买矿用了300万元,并表示以后会拿出相关的凭据,同时为了受让矿山之后的经营,需要投资各方筹集资金购买挖机,各方按比例筹集挖机的首付款、摊派每月的按揭款。2014年初,刘家山石料矿经营出现困难,入不敷出,连以原告名义购买挖机的按揭款都难以支付。原告为避免征信出现不良记录,代垫了多笔挖机按揭款。而在矿山经营期间,原告碍于被告带其投资矿山赚钱的情面,应被告要求仍向其归还了50万元的购房款及每月的利息。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矿山投资的账目进行清算,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直到2015年5月,原告从原矿主刘有兴处了解到被告当时受让矿山仅花费20余万元,根本不需要所谓的300万元。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剩余购房款50万元及利息停付,双方对矿山投资据实结算后多退少补。但被告为了达到全部占有原告90万元投资款的目的,不仅不对矿山投资进行结算,反而就欠付的购房款及利息于2015年7月16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扣除矿山投资应分摊的10万元以外,剩余80万元应作为原告支付被告的购房款,为此提出反诉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购房款453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15年10月16日,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90万元系矿山交易中的款项而非用于支付购房款。后原告提起上诉,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之后原告经查发现被告系2013年10月17日从刘有兴处受让矿山,成交价格仅为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及金松国是合伙出资共同购买矿山,而不是原告到被告及金松国处受让矿山份额。三方约定的出资比例为原告30%、被告及金松国各35%。2013年10月17日,被告作为合伙代表与原矿主刘有兴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2013年9月13日、10月20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50万元、30万元,另外一笔10万元记不清具体何时支付。原、被告及金松国合伙的时间是从原告第一次支付被告90万元当中的款项开始计算。如果上述10万元是在2013年9月13日之后支付,则开始合伙时间就是2013年9月13日。但三方合伙并未签订过书面协议,就合伙经营的刘家山石料矿也没有正式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3年9月份三方本想成立鄱阳县锡安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安山公司)并办理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手续,但后来该公司没有正式登记成立,这个名称就没有再使用。在合伙期间对外是以刘家山石料矿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为了矿山经营三方约定以原告的名义购买挖机并办理按揭贷款。挖机价值120万元左右,其中首付款24万元左右,约定原告出资7万多元,余款由被告及金松国各半出资。除了首付款以外其余按揭款是从2013年12月份开始支付,前两个月的按揭款是从矿山的经营收入里开支(从金松国账户汇入原告归还按揭款的账户)。之后由于矿山经营不好,没有钱汇入原告归还按揭款的账户,就由原告自行归还按揭款。被告及金松国曾按照每月1万元标准付了几个月的按揭款,其中被告从原告欠其购房款的利息中扣了部分,还有1万元是原告到被告处拿的,总的不会超过4万元;金松国是将款项汇到原告或其妻子张霞的账户,总的就4、5万元。刘家山石料矿是从2013年10月份开始经营。2013年阴历年底即2014年初,原、被告及金松国等人在被告家结算。不过当时三方仅对经营期间的收益、开支进行结算,没有将各自投入的资产包括进去结算。经结算每人亏损1000多元。原告当时提出谁要经营矿山谁就付挖机的按揭款,但最终没有明确。2014年阴历年过了以后是金松国去矿山经营,当时是想让金松国通过经营将挖机按揭款做出来。之后金松国陆续承担了10几万元按揭款,这些款项是金松国汇至原告妻子张霞账户。由于挖机是以原告名义按揭贷款,本来每月还款3万多元当中被告要出1万元。后来被告不支付按揭款,原告问其拿钱,被告不拿钱并表示要退出来。2014年9月10日,原告因为拿不到钱还要自己还贷款,没有办法才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名下35%股份无偿转让给原告。签订这份协议的意思确实是被告退出合伙。但当时金松国不在场,原告也没有告诉金松国。直到2015年上半年原告才跟金松国讲这个事情。事实上原告认为将挖机卖掉的钱都不够归还银行按揭款。2014年11月份、12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将挖机拉走,至于金松国是否继续经营矿山其不清楚。目前为止按揭款也是由原告支付,至今尚未还清。三方除了2014年初进行了结算,之后都没有结算过。原告投入刘家山石料矿的钱包括:原来的90万元;给金松国买炸药的3万元;挖机首付款7、8万元左右;后续挖机按揭款,到目前为止原告付了将近50万元左右,还有7个月左右按揭款没有付。被告及金松国实际投入刘家山石料矿的钱原告不清楚,通过调查发现买矿的钱、买挖机的钱都是原告原来投入的90万元里面支出,至于被告及金松国支付的挖机按揭款坚持之前的陈述。另原告不清楚被告及金松国有没有其他投入,按道理没有什么投入。三方合伙经营期间置办的合伙财产有挖机、铲车各1台以及矿山的相关设备。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就矿山投资口头达成约定,各方应遵循实事求是原则对矿山投资进行结算。现被告恶意隐瞒投资,原告实际应分摊的入股投资不足10万元,被告应返还侵占的80万元投资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矿山投资款8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损失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XX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经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截至2013年9月8日原告尚欠被告购房款100万元;原告支付被告90万元投资款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13日、10月2日,其中一笔10万元具体何时支付记不清了;基于原告欠被告100万元购房款,故原告将90万元提供给被告对外购买矿山。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采矿权转让合同、转让结果公示(网上查询结果打印件)、矿权转让公告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及金松国拟成立锡安山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对外收购矿山;本案矿山实际由原、被告及金松国合伙购买,被告只是代表;矿山的转让价格是5万元;矿山转让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7日。被告林世颖辩称: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并出具欠条情况属实。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购房款,后经一、二审判决。2013年9月8日,被告与金松国合伙购买刘家山石料矿,并与原矿主刘有兴签订矿山转让合同书。矿山实际转让价格为70万元(其中被告支付65万元、金松国支付5万元),但应刘有兴要求在转让合同书上只写24万元。另外为了办理公示手续,2013年10月17日被告与刘有兴签订了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为了少交费刘有兴要求转让价格写成5万元。除了这70万元以外,被告及金松国为了办理矿山还花了不少费用。2013年9月13日,原告加入合伙,被告及金松国各拿出15%股份共计30%作价90万元卖给原告。如此一来,被告及金松国各占35%、原告占30%。2013年9月13日、10月20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50万元、30万元,另外一笔10万元记不清具体何时支付。三方合伙从2013年9月13日原告支付第一笔50万元开始,但未签订过书面协议,就合伙经营的刘家山石料矿也没有正式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3年9月份三方本想成立锡安山公司并办理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手续,但后来该公司没有正式登记成立,这个名称就没有再使用。在合伙期间对外是以刘家山石料矿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为了矿山经营三方约定以原告的名义购买挖机并办理按揭贷款。挖机价值120万元左右,约定按三方持股比例出资,其中首付款28万元左右,由被告及金松国各出资将近10万元,原告出资8万元左右;除了首付款以外,每月3万元左右的按揭款由被告及金松国各拿出1万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支付。不过被告每月拿出1万元并不是直接交给原告,而是从原告欠被告100万元购房款的利息里面抵扣;金松国每月拿出1万元听说是由金松国每月汇至原告妻子张霞的账户。2013年9月份挖机买到之后就开始经营刘家山石料矿。2013年阴历年底即2014年初,原、被告及金松国等人在被告家结算。不过当时三方仅对经营期间的收益、开支进行结算,没有将各自投入的资产包括进去结算。经结算每人亏损1000多元。2014年阴历年过了以后是金松国去矿山经营,当时是想让金松国通过经营将挖机按揭款做出来。至于挖机的按揭款,被告共付了一年左右,金松国付了20万元左右,之后就没有付过了。挖机已经被原告拉走。2014年9月份,原告称自己亏损了很多,要求被告将其名下的35%股份无偿转让给原告。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在被告家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名下35%股份无偿转让给原告,转让后刘家山石料矿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在此之前被告已经跟金松国讲过此事,金松国表示没有意见。签订协议次日,被告又将此事电话告知金松国。签订协议之后被告就已经退出合伙,也没有去管过刘家山石料矿,不清楚该矿有没有经营。三方合伙经营刘家山石料矿的时间是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被告投入刘家山石料矿的钱包括:到刘有兴处购买矿山出资65万元;经营过程中陆续花费6万多元;挖机首付款出资9万多元;挖机按揭款12万元左右,除了1万元是直接拿现金给原告以外,其余款项是从原告欠被告购房款利息里扣的。原告投入刘家山石料矿的钱包括:到被告及金松国处购买30%矿山股份花费90万元;挖机首付款8万元左右;挖机按揭款,到目前为止除了被告及金松国支付的部分以外,其他挖机按揭款都是原告支付。至于原告所讲给金松国买炸药的3万元,被告不清楚。金松国投入刘家山石料矿的钱包括:到刘有兴处购买矿山出资5万元;办矿山的其他费用包括办证、送礼等大概100多万元;挖机首付款9万多元;挖机按揭款20万元左右。三方合伙经营期间置办的合伙财产有挖机、铲车各1台以及矿山的相关设备,铲车已经坏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自愿出资90万元购买被告及金松国手上的股份,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且距今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林世颖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9月8日被告及金松国与刘有兴等人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书一份、2013年9月21日收据一份、付款依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及金松国与刘有兴等人实际签订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9月8日;被告转账给刘有兴65万元用于支付矿山转让款。2、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矿山现在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的股权已经无偿转让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90万元是购买矿山的,与购房款无关;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及金松国一起购买矿山,而是被告及金松国先购买,之后原告再加入,被告及金松国各拿出15%股份;原来是想用锡安山公司这个名称,但后来一直没有用;采矿权转让合同是被告与刘有兴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刘有兴为了少缴费将转让价格写成5万元,实际价格并不是5万元;被告及金松国与刘有兴等人实际签订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9月8日,而不是2013年10月17日。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矿山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家山石料矿的转让合同应以具有公示效力的上饶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的转让合同为准,而被告提供的这份转让合同从签名指印新旧来看,有可能是被告事后补签,即使按该合同约定,其转让款为24万元;对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支付刘有兴65万元与转让合同上的数额不相符,这65万元不排除是被告与刘有兴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只是解决挖机的问题,签订协议之后原应由被告承担的挖机按揭款就不需要被告承担了,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提供证据1当中的付款依据及证据2,真实性均可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证据1当中的矿山转让合同书及收据,因其所涉转让价格、转让时间与有关部门存档、公示的转让合同内容及被告自认的转让价格均不一致,且有关矿山转让人刘有兴并未到庭作证,故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刘家山石料矿是原、被告及金松国三方合伙出资共同购买,还是被告及金松国先合伙出资购买、再由原告以90万元到被告及金松国处受让该矿山30%的份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金松国三方合伙并未签订书面协议。虽然有关部门存档的矿山转让合同及转让公示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7日及2013年10月18日,但三方原来就该矿山拟成立锡安山公司并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而2013年9月9日被告曾支付原矿主刘有兴10万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第一次支付被告涉案款项。故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刘家山石料矿是原、被告及金松国三方合伙出资共同购买,还是被告及金松国先合伙出资购买、再由原告以90万元到被告及金松国处受让该矿山30%的份额。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有兴是刘家山石料矿原业主。2013年9月9日、9月14日、9月21日,被告分别支付刘有兴10万元、20万元、35万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与刘有兴签订了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有兴将刘家山石料矿的采矿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5万元。2013年10月18日,上饶市国土地资源市场交易管理所对该转让行为进行了公示,公示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31日。就上述刘家山石料矿,原、被告及金松国本想成立锡安山公司。2013年9月26日,鄱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锡安山公司这一企业名称,该公司投资人、投资额、投资比例分别为:原告3万元占30%,被告及金松国各35000元分别占35%。但该企业名称最终未到企业登记机关完成设立登记。原告为与被告及金松国合伙经营刘家山石料矿曾支付被告90万元,其中50万元、30万元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10月20日支付。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名下刘家山石料矿35%的份额转让给原告,转让后该矿山经营中发生的任何事情与被告无关。另查明,原告方曾向被告方购买房屋。2015年7月,被告方起诉原告方要求支付尚欠的购房款及利息。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提出反诉要求被告方返还多收的购房款及利息,并主张上述90万元系用于支付购房款,而被告方主张这90万元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刘家山石料矿30%股份支付的款项。法院经审理认为这90万元系矿山交易中的款项而非用于支付购房款。2016年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各方应共担风险、共负盈亏。鉴于本案双方均主张刘家山石料矿原来是原、被告及金松国三方合伙经营,且到目前为止三方并没有就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进行结算。如果按照原告主张刘家山石料矿是原、被告及金松国三方合伙出资共同购买,90万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投资款,则在各方没有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单独返还这90万元当中的8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