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少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宋开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宋开民,周香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少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久听。法定代理人李连合。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宋某。被告宋开民,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系宋某父亲。被告周香云,女,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系宋某母亲。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宋开民、周香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连合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宋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周香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3月16日13时左右,在确山县竹沟镇竹沟广场西南角的工地上,原告和宋某、韩俊超、孙林凯等四人在一块玩耍的过程中,被告宋某不小心按到了施工工地上吊机的电源,导致正在吊机下玩耍的原告被吊机勾起到二楼然后从吊机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为此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原告现已出院,病情基本稳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父亲张久听和建筑工地的承包人秦运成在确山县竹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建筑施工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实际履行。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扣除王敏、秦运成已赔偿的部分后合计54687.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开民辩称,我儿子宋某说不是他按的按钮,是张某喊着宋某去玩的。原告说事发地是“秘密基地”,一块去玩时,被施工人员赶走,是原告喊着被告又过去后才出的事。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下午,原告张某、被告宋某、韩俊超、孙彬凯在竹沟镇竹沟广场西南角的建筑工地上玩,被告宋某不小心按到了吊机的电源,吊机将原告张某吊起从二楼上空摔了下来。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诊断为:1、右尺桡骨远端开放型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前额骨骨折;4、前额部头皮撕脱伤皮下血肿;5、口腔颌面外伤,花门诊费用1108.75、住院医疗费8769.05元,出院后注意事项:1、双上肢制动,建议休息叁个月;注意加强右腕屈伸功能及手指握紧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复诊。2015年4月11日原告在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10元。2015年7月1日,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进行了评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壹万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发后,经确山县竹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该工地负责人王敏、秦运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80000元。原告家庭虽系农业户口,但在竹沟镇已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的家庭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也跟随父母在竹沟镇小学就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原告提供1000元交通费票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系未成年在校学生其按动吊机按钮致使原告受伤的行为应是因疏忽或轻信的过失行为而不是故意。原、被告共同玩耍,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且原告的监护人未对原告尽到监护义务,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2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87.8元;2、护理费2806.69元(42天×(24391.45÷36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4、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5、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6、残疾赔偿费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款133040.29元,被告应当依照比例赔偿。因被告宋某系未成年人,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开民、被告周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某26608.06元(133040.29元×20%)。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原告负担583.5元,被告的宋开民、周香云负担5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文举审 判 员 方光璞人民陪审员 赵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笑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