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0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世明、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去至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人民路五福街水果店处,趁被害人赵某某不注意之机,盗窃赵某某放在水果店冰柜上的VIVOX6L型粉红色手机1部,后吕某某将盗窃的手机销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268元。2016年1月11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荣昌区人民路将吕某某抓获。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尚未被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荣昌区公安局从何某某处扣押该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吕某某退出赃款500元,并由何某某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案件接报回执,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领条,收条,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明珠通讯城销售保修单复印件,价格鉴定委托书,受理通知书,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何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尚未被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吕某某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扣押在案的被盗手机1部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廷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