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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王增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王增禄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58695344-9。代表人刘少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建党,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禄。委托代理人郭伟明,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增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为其陕C595**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零时至2014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金额36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2013年7月18日,案外人高子龙驾驶原告投保车辆陕C595**号在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王珂驾驶的晋MW60**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被告定损,晋MW60**号车维修费3125元,该款原告已支付。原告投保车辆陕C595**号客车经被告询报价零配件费用124440元。修理厂报损换件费用217375元、修理费用11940元,原告经与修理厂协商,确认车辆工料、修理合计费用165000元。并于2013年10月30日修理完毕,原告已支付维修费165000元。此外,由于原告因故需使用陕C595**号客车,而车辆被告未定损,经联系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对修复完工车辆进行了勘查并拍照。原告另支付投保车辆陕C595**号施救费2600元。另查,2013年11月8日,案外人张超驾驶原告投保车辆陕C595**号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与案外人王伟驾驶的陕C152**号客车追尾相撞后,又与案外人张水龙停放路边的陕CJ75**号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判令,陕C152**号客车及陕CJ75**号客车维修费合计106456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04456元,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投保车辆陕C595**号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原告车辆维修金额为21574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元,同时因事故支出施救费400元,合计219949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晋MW60**号车维修费3125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125元,因原告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关于原告陕C595**号客车的损失,原告虽然因事故支出修理费165000元,但该费用系原告与修理厂协商确定,未经被告定损,故对被告询报价陕C595**号客车维修零配件费用124440元,本院予以确认,修理费酌情确认为8000元,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2600元,以上合计费用13504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其未定损的情况下发生二次事故,因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区别,第二次事故损失经法院判决已经赔付,故本次事故损失不应赔偿的理由,因原告陕C595**号客车在被告辩称的第二次事故前已经修复完工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该车在2013年11月8日事故中所发生的损失是明确具体的,故被告辩称陕C595**号客车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区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增禄保险赔偿金138165元。二、驳回原告王增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原告承担355元,由被告承担150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不服(2015)渭滨民初字第0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在未经三方(上诉人、被上诉人、修理方)协商并签字确认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单方擅自联系修理厂维修,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也有悖于上诉人的通常理赔流程。第二,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维修询报价单来源于4S店,但被上诉人车辆并未在4S店维修,而是在其自己联系的普通修理厂维修,该修理厂的资质不得而知,二者之间的修理差价也不具有可比性,故原审法院仅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询报价单来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显失公平。第三,被上诉人车辆先后二次事故,由于前后二次事故间隔不长,加之前事故因种种原因没有正常定损,故原审法院以后次事故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为由,认定二次事故损失可以分别单独确认的认识不符合常情,也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损失进行鉴定,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增禄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审依据询报价单及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维修费用,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138165元是否正确。本案中陕C595**号客车在第二次事故前已经修复完工、开走时经上诉人工作人员确认并同意,因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擅自联系维修,对其修理厂资质不知情以及对其维修费用为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2013年11月8日,该车发生事故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两次发生事故的责任也是明确的,故上诉人诉称的两次发生事故间隔时间不长,不能单独确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萍审 判 员  吴成君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