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明辉与董永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永昆,李明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永昆。委托代理人:刘秀芝。委托代理人:边志政,霸州市霸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辉。委托代理人:XXX,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永昆与被上诉人李明辉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39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董永昆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6月20日11时,被告董永昆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明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廊泊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驶至廊泊路××××交叉口南侧,被告董永昆车辆驶入廊泊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后与原告李明辉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明辉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永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明辉无责任。在庭审中,被告董永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明辉驾驶的三轮车直接撞到被告董永昆车上,认可同等责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明辉受伤后,在霸州津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6、8肋及右侧第8肋骨骨折、右上臂皮裂伤等”,被告董永昆认为在与原告检查时,未说明有肋骨骨折,对其肋骨骨折不予认可,但原告李明辉在廊坊第四人民医院查三维CT为“左侧6、8肋及右侧第8肋骨骨折”,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762.03元(含外购药470元)。被告董永昆认可原告李明辉在霸州津胜医院的医疗费。原告李明辉经安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明辉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董永昆认为鉴定期限过高,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董永昆对霸州市胜芳镇明辉饭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胡彩会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不予认可,认为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不相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原告提供修车费票据认为过高,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在原告李明辉治疗期间,被告董永昆支付医疗费791.2元,原告李明辉予以认可,但该医疗费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被告董永昆所驾驶的冀R×××××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董永昆支付医疗费800元,原告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永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明辉负无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永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董永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明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292.03元(扣除外购药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45天为1350元(30元/天×45天);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90天计算,10350元(3450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本院酌定按45天计算,5175(3450元/月÷30天×45天);鉴定费888元、修车费565元、交通费130元,共计23950.03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永昆为原告李明辉所支付的医疗费791.2元,因未包含在原告李明辉主张的医疗费用中,且被告董永昆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董永昆自己承担。被告董永昆驾驶的冀R×××××号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应视为有交强险,被告董永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辉的损失。被告董永昆为原告李明辉支付医疗费8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永昆赔偿原告李明辉医疗费429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5175元、交通费130元、车辆修理费565元、鉴定费888元,共计23950.03元。二、原告李明辉返还董永昆先期支付的医疗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被告董永昆承担399元,原告李明辉承担45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董永昆的上诉理由:霸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事故是被上诉人李明辉追尾碰瓷造成;二、被上诉人李明辉伤情不实,没有误工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明辉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明辉因与上诉人董永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霸州津胜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董永昆主张霸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事故是被上诉人李明辉追尾碰瓷造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董永昆也没有证据与被上诉人李明辉提供的伤情及造成的误工等损失证据相对抗。上诉人董永昆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上诉人董永昆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董永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