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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殷光秀与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光秀,丰都县仙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486号原告殷光秀,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刘亮,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组。负责人秦大权,组长。委托代理人汤治强,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光秀与被告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组(以下简称厢坝村1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孝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厢坝村1组的负责人秦大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治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光秀诉称:原告殷光秀系被告厢坝村1组村民夏传兵之妻子。2006年12月,原告殷光秀与夏传兵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8月双方自愿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原告殷光秀将自己的户口迁入被告厢坝村1组。现因被告厢坝村1组的土地全部被政府征用,政府已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了被告厢坝村1组。2016年1月15日,被告厢坝村1组公示的《关于厢坝村一社(原厢坝村一、二社)参与集体资金补偿分配的人员名单》中没有原告殷光秀,被告厢坝村1组拒绝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原告殷光秀。原告殷光秀系被告厢坝村1组的村民,应与被告厢坝村1组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厢坝村1组支付原告殷光秀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助费计1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厢坝村1组辩称:原告殷光秀与夏传兵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10年8月23日,系在征地公告(2010年8月10日)之后,户口迁入的时间更晚。原告殷光秀在征地公告发布前不具备被告厢坝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征地补偿对象。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殷光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丰都县人民政府发布《丰都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三坝乡厢坝村和硝厂沟村部分农村集体土地的公告》(丰都府告【2010】29号),决定征收丰都县三坝乡(现更名为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2、4社(组)和硝厂沟1、2、3社(组)部分农村集体土地。2010年8月23日,殷光秀与丰都县厢坝村1组村民夏传兵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0日,殷光秀将户口迁至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组。2016年1月5日,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社(组)发布《关于厢坝村一社(原厢坝村一、二社)集体资金补偿分配初步方案的公示》,公布参与集体资金分配的人员中无殷光秀,致殷光秀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厢坝村1组支付其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共计1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征地公告、集体资金分配初步方案公示和人员名单,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0年8月10日,丰都县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时,原告殷光秀是否具备被告厢坝村1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本案而言,原告殷光秀与被告厢坝村1组村民夏传兵于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0日,原告殷光秀将户口迁入被告厢坝村1组。其结婚登记、户口迁入均在丰都县人民政府发布征用被告厢坝村1组土地公告之后。即原告殷光秀在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时不具备被告厢坝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被告厢坝村1组征地补偿对象。故本院对原告殷光秀诉请被告厢坝村1组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共计19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光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殷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 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