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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刑更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吴国荣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更815号罪犯吴国荣,男,1966年2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钟家庄监狱三监区服刑。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7)汇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国荣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于2012年10月7日裁定对其减刑四个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执行机关钟家庄监狱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吴国荣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钟家庄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102.2分,获表扬17次,获嘉奖6次,被评为2014年度、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总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吴国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国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