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汪涛、汪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琴,汪涛,汪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琴,女,汉族,1985年4月5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梨树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杰,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奎,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涛,男,199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梨树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倩,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梨树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七星关区麻圆路中段。负责人龙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琴因与被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汪涛、汪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3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琴诉称:2015年3月31日晚19时10分左右,被告汪涛驾驶车号为贵FR87**号小型轿车在毕节市梨树镇甘河村5组砂锅场路口处,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与黄其春驾驶的贵FU5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我和黄其春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0天后出院。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几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65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被告汪倩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我垫付的医疗费有1167.6元。请法院在保险限额内判决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原审被告汪涛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没有给过原告钱,我的辩论意见与汪倩一致。原审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辩称:贵FR87**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了保险我们是认可的。一、贵FR87**号车在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投保人为汪倩。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1、误工费:8282.4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于2011年在广东佛山打工居住的暂住证、妇检证,但此证据只能证明2011年其在广东佛山居住的事实。本案于2015年发生,已经间隔4年,且其未提供一直居住的证据。虽原告提供了一张工资收入,但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等予以佐证误工损失,因其提供的户籍为农村户籍,故误工费应按农林渔牧业标准,以实际住院90天计算。即:33590元/年÷365天×90天=8282.4元。2、护理费:7011.8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以实际住院90天计算。即:28437元/年÷365天×90天=701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只能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90天=2700元,4、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既无医嘱也无鉴定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5、交通费、住宿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正式车票,所以其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不能得到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7994.2元。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已经其他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积极对受害人进行了垫付,对引起本案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晚19时10分左右,被告汪涛驾驶的贵FR87**号小型轿车在毕节市梨树镇甘河村5组砂锅场路口处,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与黄其春驾驶的贵FU5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琴和黄其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琴受伤后住院治疗90天,共花医疗费用25665.7元(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支付了24498.1元,汪倩垫付了1167.6元)。原告王琴户口为农村户口。另查明,贵FR87**号小型轿车在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13033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汪涛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均无异议,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倩系车主,被告汪涛系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汪倩应对原告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汪倩的事故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份按责任承担。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交通费、住宿费无相关票据,营养费无医院需要营养的证明,精神抚慰金因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不予支持,其他请求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案情,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方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为:1、护理费7011.8元(28437元/年÷365天×9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30元/天×90天);3、误工费8282.4元(33590元/年÷365天×90天);4、医疗费25665.7元,各项共计赔偿总额为43659.9元。综上,原告王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659.9元,扣除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已支付的24498.1元,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19161.8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琴的各项费用共计1916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支付原告的以上赔偿款时扣除1167.6元支付给被告汪倩。二、驳回原告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承担。宣判后,王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从2012年至2014年在佛山市工作,应以广东省佛山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00元/天计算;上诉期间,上诉人作了伤残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综上,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金额共计273221.68元。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汪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汪倩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租房协议,以证明上诉人丈夫李斌华于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向钟国才租赁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石湖州住房一套。2、单位工作证明,以证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上诉人及其丈夫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宝叶木业有限公司从事修补工作。3、银行流水账单,以证明上诉人及其丈夫李斌华连续的工作收入情况。经质证,三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均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虽有租赁双方的签名,但没有房东出庭作证,也无租金缴付凭据等加以佐证;证据2,没有用工合同及工资发放凭证等加以佐证,且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亦未工作满一年;证据3,无法得出系上诉人王琴的工资收入,没有固定数额,打款人也不明确。上诉人提交的1、2、3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上诉人王琴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佛山市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琴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佛山市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据正确。上诉人王琴称应按照广东省佛山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据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原审按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上诉人称应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王琴于二审提交了伤残鉴定意见书,要求被上诉人根据伤残鉴定等级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损失,属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征求被上诉人王涛、汪倩、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意见,对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同意二审一并处理,三被上诉人均不同意二审一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之规定,上诉人王琴对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可另案起诉。综上,上诉人王琴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上诉人王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孝春审判员  罗 珣审判员  喻 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云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