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马金霞与武威江南巴黎春天商贸有限公司、季福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霞,武威江南巴黎春天商贸有限公司,季福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553号原告马金霞。被告武威江南巴黎春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胜利新村靶场北口。法定代表人冯鸿林,系该公司董事长(缺席)。被告季福众。委托代理人郑斌,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金霞与被告武威江南巴黎春天商贸有限公司、季福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霞与被告季福众的委托代理人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威江南巴黎春天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霞诉称,2013年1月,原告租赁被告江南巴黎春天商贸有限公司的摊位经营服装,双方签订了商场专柜租赁合同,按被告要求缴纳租赁经营期间的保证金10000元,由被告江南巴黎春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合同履行至2014年8月,巴黎春天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鸿林,冯鸿林将保证金拒为已有,且将原告上缴的货款不予返还。截止2015年4月,冯鸿林侵占原告的货款已达2432.94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至2016年4月,因被告不能即时缴纳水电暖等费用,造成商场经营彻底停止,给原告造成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经营期间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返还原告的货款2432.94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收据二份、押金欠款明细单一份。证明2014年8月1日由冯鸿林签字确认的江南巴黎春天商贸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2016年1月16日再次出具押金欠款明细,确认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货款2432.94元的事实。被告武威江南巴黎春天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询问时认可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和欠原告货款2432.94元的事实。现无资金返还原告的押金和货款。被告季福众认可原告陈述的武威江南巴黎春天商贸有限公司收取押金1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2014年公司的股权已经全部转让给冯鸿林,转让时,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也已全部移交给冯鸿林了。冯鸿林与商户也进行了结算确认,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本来就是与巴黎春天公司签订了合同,现在的全部权利义务也应当由被告巴黎春天公司承担,被告季福众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季福众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3月8日调取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季福众已于2014年4月将江南巴黎春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冯鸿林,债权债务也一并进行了转让,且已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季福众是否应当承担退还原告保证金责任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10000元押金于2013年1月15日由武威江南巴黎春天商贸有限公司收取,2014年被告武威江南巴黎春天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由季福众转让给了冯鸿林,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也移交给了新的股权所有人冯鸿林,对该权利义务的转让,公司已通知了原告,原告所持押金收据由冯鸿林于2014年8月1日签字确认,并于2016年1月再次由冯鸿林出具欠款明细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对上述事实原告陈述亦能证明,故被告季福众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应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武威江南巴黎春天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租售货摊位,收取原告保证金给原告出具收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与被告江南巴黎春天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期满,双方均未再签订续租合同,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被告江南巴黎春天商贸有限公司理应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及收取原告的货款2432.94元。原告与被告江南巴黎春天商贸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江南巴黎春天商贸有限公司股权发生转让,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但权利义务人并未发生变化,承担退还原告押金的义务人仍然是被告江南巴黎春天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季福众转让江南巴黎春天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后,权利义务也随公司转移,且公司转让后,已通知了原告等商户,故被告季福众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威江南巴黎春天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马金霞保证金10000元及货款2432.9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金霞对被告季福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武威江南巴黎春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赵生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