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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刑初字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雷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刑初字101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畲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9月18日投案,同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生态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永霞、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至10日间,被告人雷某甲为种植柚子,未经林木所有人钟某丁同意,擅自雇佣他人砍伐霞浦县沙江镇大坪村“桥头山”山场的阔叶树幼林。经福建森生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片山场被砍伐幼树1757株。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雷某甲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钟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被害人钟某丁的谅解。另查明,案发后,经霞浦县林业局调查,霞浦县沙江镇大坪村上述被砍伐山场植被已自然复绿。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福建森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雷某甲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林权证、林木权属证明、霞浦县林业局关于霞浦县沙江镇大坪村后门山“桥头山”山场复绿情况调查、谅解书,证人钟某甲、兰某、钟某乙、林某、雷某乙、钟某丙、雷某丙证言,被害人钟某丁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故意毁坏他人幼树1757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雷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雷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并据以确定减轻处罚的幅度。结合本案被砍伐山场现已自然复绿的事实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雷某甲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晚晖审 判 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