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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红兴、王玉美与被告于强强、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兴,王玉美,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强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586号原告马红兴,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原告王玉美,女,1968年5月31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韶风,江苏天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自强、王宁,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妤,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强强,男,1993年4月7日生,汉族。原告马红兴、王玉美诉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江南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太保南京分公司)、于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3月31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兴、王玉美的委托代理人倪韶风、被告于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太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兴、王玉美诉称,2015年7月10日江南公交公司驾驶员周亭亭驾驶苏A×××××公交车,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沿岱山东路高架桥由西向东形式至205国道路口向北左转弯时,将于强强驾驶的H×××××号电动自行车撞翻,导致电动自行车上的两原告之子马天雨当场身受重伤。当天,马天雨即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抢救,至2015年9月29日,马天雨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南京市交警八大队勘验调查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周亭亭及于强强事发时有无违反信号灯通行,故未能出具《责任事故认定书》,只出具了宁公交八(证)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医药费170172元、交通费8000元、护理费12150元、营养费1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食宿费49950元、误工费37800元,合计要求三被告支付1205501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辩称,于强强是一名学生,不具有赔偿的能力,因此本案应追加电动车车主为被告。但是对原告的诉请赔偿部分有异议被告是正常驾驶,没有任何的违章和违法行为,根据交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在赔偿额的10%内承担。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的公交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请偏高,证据不充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被告于强强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当时公交公司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速度非常的快,在周围的监控显示下可以看出公交车在非绿灯的情况下高速转弯撞到了停在斑马线上的被告和马天宇的电动车,被告跟马天宇均被撞伤,马天宇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为该事故均由保险公司和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6时57分,江南公交公司驾驶员周亭亭驾驶苏A×××××大型普通客车,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沿岱山东路高架桥由西向东形式至205国道路口向北左转弯时,遇于强强驾驶的H×××××号电动自行车载两原告之子马天雨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客车车头撞到电动自行车,造成马天雨受伤。2015年7月25日,南京市交警八大队勘验调查后出具了宁公交八(证)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周亭亭及于强强事发时有无违反信号灯通行。事故当天,马天雨即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抢救,住院81天。2015年9月29日,马天雨因抢救无效而死亡。2015年9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于马天雨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马天雨符合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周亭亭系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20万元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2015年12月19日,原告王玉美向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借款17000元;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垫付486235.65元医药费、3000元的寿衣费、并支付748元日用品费用、苏A×××××公交车车辆保管费600元、苏A×××××公交车拖车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住院病案首页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南京市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证明、监控录像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于强强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应由江南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周亭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2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应由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因周亭亭系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应由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南京市金陵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的项目、标准和具体数额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垫付486235.65元。两原告主张为170172元,根据其提供的益丰大药房的2015年8月16日、8月31日、9月19日3张发票中载明的购买人姓名,有2张为马天雨,1张为王玉美,药品名称为安宫牛黄丸及黄连上清丸。首先在发票出具期间马天雨正处于住院期间,购买的药物是否用于马天雨无法证明且无相关医嘱,以王玉美名义购买的药品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因此对于该三张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尼多乐154280元、蓝莓19760元,两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且该两项费用与马天雨受伤之间的用药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因此本院不予认可。2.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父母主张其两人在被害人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两原告按照住院81天,每天20元计算,本院酌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58元(81天×18元/天)。4、营养费。两原告要求按照18元/天计算81天,合计1458元。本院认为两原告的主张合理,予以确认。5.护理费。两原告要求按照150元/天计算81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按照80元/天计算,应为6480元(81天×80元/天)。6.交通费。两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受害人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7、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两原告主张6645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为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主张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酌定为50000元。9、丧葬费。两原告主张30891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0元(37173元×20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为1325482.65元。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支付的748元日用品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抵扣,苏A×××××公交车车辆保管费600元及拖车费150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故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两原告320000元,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应赔偿两原告499247元(1005482.65元-486235.65元-17000元-30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红兴、王玉美320000元;二、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红兴、王玉美499247元;三、驳回原告马红兴、王玉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6328元减半收取3164元,由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28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魏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