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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5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5刑初8号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本县,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冉竹波。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冉陆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冉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在位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城关村鱼池组修建房屋并将公路边的树砍了,程某乙以所砍树木为自己所有,与被告人程某甲发生争吵,程某甲再次拿出斧头砍树,程某乙便上前阻止,为此双方发生抓扯,与此同时程某乙的妻子韩某某也加入其中,在三人抓打期间韩某某的右手被程某甲咬伤,2014年11月6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手指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程某甲辩称,他没有伤害韩某某,他无罪,不愿意赔偿���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在位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城关村鱼池组修建房屋并将公路边的树砍了,程某乙以所砍树木为自己所有,与被告人程某甲发生争吵,程某甲再次拿出斧头砍树,程某乙便上前阻止,为此双方发生抓扯,与此同时程某乙的妻子韩某某也加入其中,在三人抓打期间韩某某的右手被程某甲咬伤,2014年11月6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手指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来源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程序合法。2、抓获经过。证明程某甲于2014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时抓获,被动归案的事实。3、���人程某丙的证言。证明韩某某在韩某某认为是自己的那块土地里堆了柴,就不让程某甲修栏杆的工人过路,两家因此产生了矛盾。打架那天,程某甲拿着刀去砍韩某某家的树枝,程某乙去夺程某甲家的石棉瓦。三人互相挽打,他当时发现韩某某的手指在流血。4、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程某甲家修房子,要从她家土里过路,因她放在土里的柴被程某甲请的工人弄不见了,她与丈夫程某乙就与程某甲发生打架,程某甲就把她的手指咬伤了。5、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打架那天,他的工人准备经过的那块土地原先是韩某某家的,但后来因修公路就被征用了。对剩下的那部分,韩某某就认为是韩某某家的。他修建栏杆,韩某某不准他过路。双方就打起来了。当时他被程某乙按在砖头上,程某乙准备用砖头来砸他,那时候韩某某就被��到地上了。可能是拖架的时候砖头就砸到韩某某的手指上了。6、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被害人韩某某的丈夫,他家为程某甲修房子运材料与程某甲发生纠纷,他与韩某某一起同程某甲挽打在一起,韩某某的手指被程某甲打伤,韩某某说她的手指之伤系程某甲用嘴咬伤的事实。7、证人程某丁的证言。证明韩某某、程某乙与程某甲打架的时候,程某甲拿着斧头,程某甲准备去砍程某乙的时候,被程某乙按在地上,韩某某拿着弯刀也去按程某甲,他去将他们拖开,不知什么原因韩某某的手就被程某甲咬伤了。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韩某某、程某乙与程某甲打架的时候,程某甲拿着一把斧头去砍韩某某家的柏香树,韩某某开始骂程某甲,程某乙又去夺程某甲家的石棉瓦,双方便开始打架。先是程某甲抱住程某乙在地上拖,然后程某乙翻身将程某甲按住,韩某某也过来按程某甲,韩某某又去抓程某甲的脸部,韩某某就在那里喊她的手指被程某甲咬了。9、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证明韩某某、程某乙与程某甲打架,是因为程某甲修房子时,韩某某、程某乙认为坝子是他们的,不准程某甲拉材料过路,两家人就骂起来。程某甲去砍韩某某家的树木,韩某某、程某乙去夺程某甲家的石棉瓦,三个人抱住一起就打起来了,被群众和村干部拖开后,韩某某就说她的手指被程某甲咬伤了。10、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韩某某当时的手指受伤后,伤口破皮且破到皮层里面的肉,根据当时的伤情,可以排除钝器所伤的可能。11、韩某某受伤情况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玉溪派出所民警检查,韩某某受伤部位为右手无名指,民警检查时已经过医��人员的包扎处理,但受伤部位及周边仍留有大量血迹,据韩某某讲,她的伤是被程某甲咬伤的。12、韩某某被殴打案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韩某某的一棵柏树有被利器砍过的痕迹,现场堆放了一些零散的水泥砖,其中紧挨水泥砖的地方一间小平房上的石棉瓦缺失一角。13、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韩某某右手环指损伤遗留右手环指活动障碍,评定为轻伤二级。1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程某甲出生于1972年8月3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有异议。经庭审质证,除被告人程某甲供述中陈述韩某某之伤系砖头砸伤的陈述以外,其余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害人韩某某及其丈夫程某乙为邻里纠纷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导致韩某某轻伤,被告人与被害人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程某甲否认咬伤被害人韩某某,结合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鉴定意见中记载韩某某之伤“外伤及手术后斑痕,形态不规则”、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医务工作者的证言、目击证人对被害人伤情的判断,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抓扯中均未使用工具,能够合理排除韩某某之伤系其他工具致伤的情形。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之伤系咬伤的事实,有在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忠禹人民陪审员  蹇廷杰人民陪审员  高世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元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