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汕头市澄海区大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少君、周加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澄海区大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少君,周加丹,汕头市澄海区腾飞翔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265号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大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XX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少毅,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婉婷,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少君,女,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27。被告周加丹,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17。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腾飞翔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栋腾。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大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少君、被告周加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腾飞翔玩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大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少毅、李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少君、被告周加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腾飞翔玩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大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少君与被告周加丹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少君、被告周加丹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汕头市腾飞翔玩具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少君、被告周加丹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因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汕头市腾飞翔玩具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8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后无再付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林少君、被告周加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48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林少君、被告周加丹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汕头市腾飞翔玩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少君、被告周加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概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林少君、被告周加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41016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汕头市大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2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登记资料1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保证合同》、贷款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书》各1份,证明被告林少君、被告周加丹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汕头市腾飞翔玩具有限公司为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网银转账回单1份,证明被告林少君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5、《抵押声明书》1份,证明被告周加丹声明以其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宜嘉名都的房产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6、《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20000元的事实。7、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被告林少君与被告周加丹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少君、被告周加丹、被告汕头市腾飞翔玩具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少君、被告汕头市腾飞翔玩具有限公司订立《借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林少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3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还款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如因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汕头市腾飞翔玩具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周加丹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汕头市腾飞翔玩具有限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1份交原告收执,申明其自愿为被告林少君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林少君、被告周加丹出具《抵押声明书》1份交原告收执,声明将周加丹名下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同益路南侧宜嘉名都花园11幢1404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权证澄字第××号)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但抵押物没有向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林少君在广东澄海潮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账号62×××59),被告林少君在原告出具的贷款借据上签名,对借款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林少君、被告周加丹按约付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少君、被告周加丹于2015年7月7日付还原告176667元(其中:50000元付还至还款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26667元付还借款本金),于2015年12月10日付还原告100000元(其中:67683元付还至还款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2317元付还借款本金)。此后,被告林少君、被告周加丹没有还款,被告汕头市腾飞翔玩具有限公司也没有承保证担担保责任,尚欠原告借款841016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原告汕头市大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林少君与被告周加丹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债务形成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4作出(2016)粤0515民初265-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周加丹名下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同益路南侧宜嘉名都花园11幢1404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权证澄字第××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少君、被告汕头市腾飞翔玩具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林少君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少君偿还借款841016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偿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证据及理由充分,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加丹的责任问题。被告林少君与被告周加丹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债务形成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加丹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参与订立合同,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林少君与被告周加丹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周加丹应与被告林少君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汕头市腾飞翔玩具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汕头市腾飞翔玩具有限公司为被告林少君、被告周加丹本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汕头市腾飞翔玩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少君、被告周加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少君、被告周加丹、被告汕头市腾飞翔玩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少君、被告周加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大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41016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少君、被告周加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大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腾飞翔玩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少君、被告周加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0元减半收取6240元,保全费4870元,合计11110元,由被告林少君、被告周加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腾飞翔玩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业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翊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仍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