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玉兔与李贞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兔,李贞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张玉兔。委托代理人:黄晨,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贞启。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2号。负责人:陈克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兔诉被告李贞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900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20元、车辆损失65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20934.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2015年8月16日12时30分,原告张玉兔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双登大道与梁徐大道路口南侧时,与停靠在路边的由被告李贞启驾驶的鲁Q×××××号轻型相识货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张玉兔受伤。该事故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张玉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贞启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011.29元,出院诊断:右大腿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0天。原告另花费门诊医疗费993.32元。上述医疗费合计9004.61元,其中原告给付4.61元,被告李贞启垫付9000元。三、经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427号关于张玉兔交通事故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鉴定。鉴定意见:建议被鉴定人张玉兔发生交通事故致右大腿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误工期以30日为宜;护理期以7日为宜,护理人数壹人;营养期为15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四、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15天),合计704.61元;护理费700元(100元/天/人×鉴定意见7天×1人)、误工费1770元(鉴定意见30天×1770元/月÷30天/月;原告提交的三张发放工资结算单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正当职业及收入状况,故参照2015年度姜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2770元;车辆损失65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770元。五、事故后,被告李贞启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六、被告李贞启持有效C1E机动车驾驶证,依法可以驾驶鲁Q×××××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承担一、原告张玉兔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244.61元。二、被告李贞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兔损失4244.61元(此款汇至原告张玉兔账户内,账户名称:张玉兔,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姜堰开发区分理处,账号:62×××16)。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给被告李贞启保险金9000元(此款汇至被告李贞启账户内,账户名称:李贞启,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沭支行营业厅,账号:62×××58)。三、驳回原告张玉兔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贞启负担(被告李贞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