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文宝与武汉毛针织绒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宝,武汉毛针织绒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文宝。委托代理人:张笔文,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毛针织绒厂,住所地:武昌区徐家棚西菜园**号。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兴,该厂法务。上诉人李文宝与被上诉人武汉毛针织绒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82年2月2日,李文宝进入武昌造船厂船用附件厂做临时工,1983年4月23日转正,工作至1988年6月。1988年7月,李文宝调入武汉毛针织绒厂工作。2012年12月25日,武汉市武昌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批准武汉毛针织绒厂改制。该厂改制方案中明确2012年12月31日为工龄计算截止时间。2015年2月6日,李文宝与武汉毛针织绒厂签订了《企业改制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关系)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该厂依据该协议书向李文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并为李文宝办理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武汉毛针织绒厂的约定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2015年5月5日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做出的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118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15年6月30日生效,该仲裁裁决书裁决1988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李文宝与武汉毛针织绒厂存在劳动关系。李文宝于2015年7月6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武汉毛针织绒厂与李文宝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该委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34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李文宝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李文宝与武汉毛针织绒厂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2、该案诉讼费由武汉毛针织绒厂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首先李文宝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武汉毛针织绒厂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书;其次,该协议书亦不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且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5年2月6日,李文宝与武汉毛针织绒厂签订了《补偿协议》,后武汉毛针织绒厂依据该补偿协议书向李文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3000元,并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双方以实际行动履行了该协议书。再者,李文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认知其所签署协议的能力,并承担相应责任。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协议书上载明了李文宝于1983年4月1日参加工作,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了工龄计算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因此李文宝的工作年限为29年9个月,未满30年,因此该厂按照低龄职工(位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及工龄未满30年的职工)为李文宝办理退休手续符合武汉毛针织绒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规定,现李文宝要求按照高龄内养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及工龄满30年以上的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事实依据。李文宝称该协议违反了劳社厅函(2002)323号复函和武政办(2003)66号文,并存在重大失误,应视为无效合同,但上述政策性文件为公开性文件,分别于2002年9月25日和2003年5月27日公布,且李文宝已经知悉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综上,李文宝主张《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文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该院予以免收。李文宝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文宝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我的工作年限为30年还是29年。如果我的工作年限满30年,我与武汉毛针织绒厂签订的《补偿协议》就应当无效。且该协议不符合合同法律规定,属于无效。一、我在1982年2月1日就参加工作,身份是临时工。根据原劳动部工资局相关复函规定,临时工的工龄为连续工龄。武汉毛针织绒厂硬性规定我的工龄为29年,要求我按29年工龄签订《补偿协议》。武汉毛针织绒厂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趁人之危使我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二、根据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龄满30年作为内养职工,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武汉毛针织绒厂不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合同存在重大失误。三、我对于相关政策文件都不知道,武汉毛针织绒厂说我只有29年工龄,我才签字。后来听说临时工的工龄也算连续工龄,经查询后才知道相关文件精神。四、《补偿协议》对于我的工作年限计算不准确,显失公平。五、我一审提交了社会保险缴费查询单、武昌造船厂船用附件厂证明、劳动部工资局、劳动厅文件等证据,一审判决对我提交的证据没有明确表述,显属不当。李文宝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其与武汉毛针织绒厂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武汉毛针织绒厂答辩认为:《补偿协议》已经签订且实际履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李文宝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具体工龄及公开政府文件均应知悉,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我厂根据李文宝的档案记录计算其工龄,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欺诈胁迫。《补偿协议》没有无效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文宝与武汉毛针织绒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文宝就《补偿协议》的效力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故应当审查《补偿协议》是否存在该司法解释第一款规定的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首先,《补偿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补偿协议》确认了李文宝参加工作时间、工作年限,并约定武汉毛针织绒厂与李文宝解除劳动关系后,该厂给予李文宝经济补偿金。该协议内容清晰明确,李文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该协议目的以及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具有充分理解能力,故订立《补偿协议》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再次,李文宝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签订《补偿协议》时其处于危难之际,或者受到武汉毛针织绒厂的威胁,其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签订该协议,故订立补偿协议亦不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综上,《补偿协议》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款规定的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一审判决驳回李文宝关于确认《补偿协议》无效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文宝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铭俊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宇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