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北京中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原中荟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安特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原中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甲1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月池,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原中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广兰道六号515A。法定代表人陈发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广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劼,北京葆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安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原中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原中荟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9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杨光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询问,并于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中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丁、被上诉人深圳原中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广辉和田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中安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深圳原中荟公司系北京中安特公司的股东,2008年至2015年期间,深圳原中荟公司陆续从北京中安特公司处拆借资金,截至2015年5月28日,尚欠拆借本金7161815元及利息594146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深圳原中荟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161815元;2.判令深圳原中荟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5月28日的借款利息5941469元;3.判令深圳原中荟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深圳原中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深圳原中荟公司曾持有北京中安特公司75%的股份,北京中安特公司的另一股东中国机动车辆安全鉴定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机动车检测中心)实际控制公司,深圳原中荟公司虽然为股东但未对北京中安特公司的决策有实际影响,也无法向北京中安特公司下达转账指令。其次,涉案款项性质不是借款,而是股东分红款。机动车检测中心提出通过借款形式对股东进行分红,所以深圳原中荟公司收到的款项性质为分红款且数额无法确定。最后,北京中安特公司从未向深圳原中荟公司催要偿还涉案款项,证明该款项不是借款。综上,深圳原中荟公司不同意北京中安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查明:一、关于北京中安特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数额(一)2005年6月24日至2006年3月10日转账4440万元北京中安特公司主张:上述期间向原股东深圳市中荟实业有限公司出借款项合计4440万元,其中一笔300万元借款双方于2005年11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深圳市中荟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分红款冲抵借款本息并于2006年11月1日还本金2000万元,故上述期间的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二)2007年4月3日至2012年7月27日转账4845万元2008年6月3日,深圳市中荟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中安特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深圳原中荟公司,深圳市中荟实业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深圳原中荟公司享有和承担。北京中安特公司主张于2007年4月3日向深圳市中荟实业有限公司转账660万元并于2009年至2012年向深圳原中荟公司转账合计4185万元,具体如下:2009年1月6日500万元,2009年1月19日400万元,2009年3月20日1000万元,2009年12月30日1000万元,2010年2月8日200万元,2010年2月8日100万元,2011年1月17日585万元,2011年4月29日100万元,2012年7月27日300万元。北京中安特公司与深圳原中荟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针对300万元借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本协议项下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年利率7.2%,自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三)北京中安特公司受让债权14145764.06元案外人北京华夏中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中荟公司)与北京中安特公司、深圳原中荟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截至2011年1月31日,华夏中荟公司欠北京中安特公司的债务总计1500万元,深圳原中荟公司欠华夏中荟公司的债务总计1500万元……现华夏中荟公司同意将其对深圳原中荟公司的债权1500万元转让给北京中安特公司,华夏中荟公司同意将其对北京中安特公司的债务1500万元转移给深圳原中荟公司,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后,北京中安特公司取代华夏中荟公司享有对深圳原中荟公司1500万元的债权,深圳原中荟公司取代华夏中荟公司直接向北京中安特公司偿还债务。在一审诉讼中,北京中安特公司称:华夏中荟公司实际欠北京中安特公司的债务数额为14145764.06元,故本案中北京中安特公司主张对深圳原中荟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14145764.06元。(四)截至2013年12月31日欠款数额北京中安特公司向深圳原中荟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主要内容如下:依据北京中安特公司账簿记录,截至2013年12月31日,深圳原中荟公司欠北京中安特公司24607579.06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深圳原中荟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回复确认上述数额正确无误。在二审诉讼中,北京中安特公司称:2007年至2012年其以转账方式出借款项4845万元并受让债权14145764.06元,北京中安特公司主张截至2013年12月31日深圳原中荟公司尚欠部分借款利息606815元,上述借款和受让债权数额以及借款利息合计63202579.06元;深圳原中荟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还本金500万元、于2009年12月18日还本金1000万元并以深圳原中荟公司的分红款2359.5万元冲抵欠款;综上,截至2013年12月31日深圳原中荟公司欠北京中安特公司24607579.06元。(五)2014年至2015年还款情况2014年1月14日,深圳原中荟公司向北京中安特公司还款30万元。2015年2月13日,机动车检测中心向北京中安特公司转账300万元。同日,北京中安特公司向机动车检测中心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机动车检测中心替深圳原中荟公司还款300万元。北京中安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机动车检测中心与深圳原中荟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备忘录(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双方在2012年6月15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备忘录》的基础上,就北京中安特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形成本备忘录,深圳原中荟公司同意机动车检测中心将应付深圳原中荟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1800万元中的300万元及其利息直接支付给中安特公司,作为深圳原中荟公司对中安特公司新增300万元借款的还款。在二审诉讼中,北京中安特公司称:新增300万元借款指2012年7月27日深圳原中荟公司向北京中安特公司借款300万元,机动车检测中心依据上述约定替深圳原中荟公司偿还2012年7月27日所借300万元。2015年2月6日,北京中安特公司与机动车检测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中安特公司将其对深圳原中荟公司享有的债权1500万元转让给机动车检测中心。2015年2月12日,北京中安特公司向深圳原中荟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函》并对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2015年5月5日,机动车检测中心向北京中安特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款1500万元。在二审诉讼中,北京中安特公司称:上述转让的债权1500万元包括本金14145764.06元及其利息854235.94元,故对深圳原中荟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数额减少14145764.06元。(六)北京中安特公司诉讼请求的本金数额截至2013年12月31日欠款数额为24607579.06元,扣除深圳原中荟公司还款30万元、机动车检测中心代偿300万元以及转让债权本金数额14145764.06元后,深圳原中荟公司尚欠本金7161815元。二、关于北京中安特公司主张的利息数额北京中安特公司主张除2012年7月27日借款30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2%以外其余欠款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每一笔借款出借时间起分别暂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并扣除1500万元债权转让中包含的利息854235.94元。上述事实,有电汇凭证、记账回执、《借款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企业询证函》、收据、《股权转让备忘录(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函》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深圳原中荟公司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北京中安特公司的陈述,涉案借款由有借款协议的银行汇款、无借款协议的银行汇款以及从案外人华夏中荟公司受让的债权共三部分组成,一审法院分别认定如下:(一)关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受让取得的债权。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北京中安特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从华夏中荟公司受让取得对深圳原中荟公司的1500万元债权,但由于华夏中荟公司实际欠北京中安特公司的债权为1414.5764万元,且北京中安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数额为1414.5764万元,故法院认定北京中安特公司受让取得对深圳原中荟公司的1414.5764万元债权,该部分涉案款项系债权转让所形成,北京中安特公司与深圳原中荟公司之间并未成立借款关系。(二)关于无借款协议的8685万元银行汇款。北京中安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深圳原中荟公司共计汇入9285万元,其中8685万元仅有银行汇款凭证,无借款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款项的性质,且深圳原中荟公司对北京中安特公司关于涉案款项系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北京中安特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就上述8685万元银行汇款与深圳原中荟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三)关于有借款协议的600万元银行汇款。北京中安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深圳原中荟公司于2005年11月3日汇款300万元、于2012年7月27日汇款300万元,该两笔款项虽然均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协议,但根据北京中安特公司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深圳原中荟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向其汇入了备注为“还款”的1000万元款项。故,北京中安特公司虽然能证明与深圳原中荟公司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借款本金为7161815元和借款利息为5941469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关于北京中安特公司陈述深圳原中荟公司以股东分红款折抵了部分借款的主张,因其所主张的折抵借款的相应年度的股东会决议均未记载以分红款折抵借款的事实,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北京中安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中安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如下:首先,北京中安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深圳原中荟公司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表明深圳原中荟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且对借款本金进行了重新确认,因此,北京中安特公司有权以该《企业询证函》记载的欠款数额作为本金主张。其次,北京中安特公司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深圳原中荟公司主张为分红款且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深圳原中荟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最后,从《企业询证函》中记载的数额、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相关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来看,北京中安特公司要求深圳原中荟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综上,北京中安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深圳原中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北京中安特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首先,北京中安特公司的股东机动车检测中心利用控制北京中安特公司的便利条件,与北京中安特公司形成了所谓证据,侵害了深圳原中荟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次,《企业询证函》中的欠款数额实际为深圳原中荟公司应得的分红款,并不是深圳原中荟公司向北京中安特公司的借款。最后,深圳原中荟公司曾向北京中安特公司所借款项已经全部偿还,故深圳原中荟公司不欠北京中安特公司任何款项。综上,深圳原中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北京中安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款项性质依据北京中安特公司向深圳原中荟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证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深圳原中荟公司欠北京中安特公司24607579.06元。北京中安特公司称该笔债权包括借款本金、部分借款利息以及受让的债权。深圳原中荟公司称北京中安特公司主张的借款中包括其应得的分红款,但深圳原中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的款项性质为分红款,故北京中安特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深圳原中荟公司主张款项性质为分红款不能成立。二、关于北京中安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关于本金数额截至2013年12月31日,深圳原中荟公司欠北京中安特公司24607579.06元。北京中安特公司主张机动车检测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代深圳原中荟公司还款300万元,并提交了2012年7月27日北京中安特公司与深圳原中荟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机动车检测中心与深圳原中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备忘录(二)》。本院认为,依据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证明深圳原中荟公司同意机动车检测中心将应付深圳原中荟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中的300万元向北京中安特公司支付,作为深圳原中荟公司向北京中安特公司偿还2012年7月27日所借300万元,因此,机动车检测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代偿300万元应作为深圳原中荟公司的还款,从上述欠款中予以扣减。依据北京中安特公司与机动车检测中心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北京中安特公司将对深圳原中荟公司享有的债权1500万元转让给机动车检测中心,且该债权转让已通知深圳原中荟公司,故对深圳原中荟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述欠款中应扣除该笔转让的债权数额1500万元。北京中安特公司主张该笔债权1500万元包括本金和利息,因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中对此未明确约定,故北京中安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外,深圳原中荟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北京中安特公司还款30万元亦应从上述欠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深圳原中荟公司尚欠北京中安特公司6307579.06元(24607579.06元-300万元-1500万元-30万元)。(二)关于利息数额依据2012年7月27日《借款协议》的约定,深圳原中荟公司应按照年利率7.2%向北京中安特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的利息。因机动车检测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代为偿还了该笔借款300万元,故利息应自出借之日2012年7月27日计算至偿还之日2015年2月13日。北京中安特公司主张深圳原中荟公司应支付其余借款本金以及受让债权的利息,因北京中安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利息,故本院酌定自北京中安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9106号民事判决;二、深圳市原中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六百三十万七千五百七十九元零六分;三、深圳市原中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安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七点二计算本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的利息,自二○一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人民币六百三十万七千五百七十九元零六分未清偿部分的利息);四、驳回北京中安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20元,由北京中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467元(已交纳),由深圳市原中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59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20元,由北京中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467元(已交纳),由深圳市原中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59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卫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