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鹿铁头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鹿铁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住所地:舞阳县。负责人:林亚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铁头,男,汉族,1943年1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振良,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以下(简称舞阳建行)因与被上诉人鹿铁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鹿铁头于2013年8月13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舞阳建行归还存款6万元及利息8287.5元。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做出(2013)舞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舞阳建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舞阳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上诉人鹿铁头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因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在舞阳建行的到期贷款逾期后无力偿还。舞阳建行为兼顾本单位的利益,经征询相关部门及人员意见并经班子成员研讨后,作出由舞阳建行暂行筹款替闵原电器还贷的会议决定并作为任务逐级安排布置。当时的舞阳建行综合业务部经理刘顺安和职员谷剑积极参与了此项筹款活动并成功筹款200万元。2007年3月刘顺安调离前,由刘顺安联系,后期谷剑参与又继续为闵原电器逾期贷款周转资金。自此也拉开了谷剑诈骗的序幕。谷剑在担任被告对公客户经理期间,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常以单位名义,虚构给舞阳建行拉存款顶任务,给企业验资的事实募集资金。通过向资金所有人出具加盖单位印章(经鉴定谷剑向资金所有人出具借条的印章与舞阳建行提供的现使用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借条、存条、口头承诺三种形式骗取多人款项共计1400余万元,所骗款项部分用于支付被骗人本金和利息,其余用于投资生意、购买基金、股票、房产、车辆、彩票等。谷剑因涉嫌诈骗2011年9月被舞阳县公安局抓获并因犯诈骗、偷越国(边)境、挪用公款罪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谷剑不服该判决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09号刑事判决书,维持了对谷剑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决定执行无期徒刑。舞阳县公安局对谷剑涉嫌诈骗的刑事侦查卷宗材料显示--1、2011年11月25日对舞阳建行原行长万三华调查时万三华陈述:“闵原电器2006年元月在舞阳建行贷了两笔款,每笔都是500万元。2007年这两笔贷款快到期时,闵原电器资金紧张没钱还贷款。当时闵原电器是县里的招商引资企业,政府很重视,再者如果货款逾期会影响上级对我们的考核,而闵原电器也因此以后不能再申请贷款。于是我和当时的闵原电器法定代表人蒋厚龙商量先由我们建行替他们还上第一笔贷款,然后再向上级申请贷款,贷款回来后再还我行。在征得当时政府的同意后,由政府先替闵原还上100万元,下余400万元我们建行想办法,最后建行通过当时的付卫东付行长借了200万元,当时的综合部经理刘顺安筹了200万元,就这样把闵原当时的500万元贷款还上了,想着还上后十天左右的时间就能给闵原把贷款申请下来,结果直到现在也没能申请下来,借这400万元手续怎样还的我也不知道,刘顺安清楚,这是刘顺安的职责,我当时把权利给刘顺安了,让刘顺安处理这个事儿,刘顺安借谁的200万元我也不清楚。”2、2011年10月14日对舞阳建行原综合业务部经理刘顺安调查时刘顺安陈述:“2007年元月份,舞阳闵原电器的500万元快到期时我行向闵原催要,但闵原无钱还。当时闵原是舞阳的重点企业,县里很支持。如果贷款逾期了,就会列入黑名单。当时行里的领导班子万三华行长、副行长付卫东、乔明卫三个人在征得闵原电器的同意后,经研究决定由行里先借钱替闵原还上贷款,所借款的期限是一个月,按月息一分五计息,利息由闵原电器承担,然后行里再从上级给闵原申请审批贷款。闵原电器的新贷款审批下来后,再把建行借的这钱从贷款中扣下来。万三华行长召开了中层以上干部会议,把这项任务布置了下去,让中层把行里的意思传达下去,看看谁能找200万元(当时闵原找了100万元,付卫东从范辛铁路项目部借了200万元,还有200万元缺口),我当时是综合业务部(以前叫信贷计划科)经理,属中层干部,会后我就给行里综合业务部的员工谷剑说万行长让找200万元,用一个月的时间,按一分五计息,你能不能借来,谷剑听后说找找试试看,后来谷剑不知从那儿找来了200万元,谷剑对我说后,我让他与行里的会计结合看怎么入账,入账后谷剑问我要手续,我请示万行长后,万行长让我以行里的名义出个手续,我于是就给谷剑写了个条并盖上了行里的行政章给了谷剑。后来因为闵原电器的贷款没有审批下来,到2007年3月份我快调到漯河工作时谷剑急了,让我给鹿铁头打电话借200万元,经鹿铁头同意后扣除一年利息打到我建行账户180多万元,我在柜台上办了个手续转给谷剑。至于谷剑以后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我让谷剑给鹿铁头打个条,谷剑让我打,我于是就给鹿铁头出了个手续后让谷剑给鹿铁头了。关于章的问题我不清楚,我给鹿铁头打的条上面没有章,我把这张没有盖章的条叫谷剑给鹿铁头送去,现在不知道上面怎么盖的章。”3、2011年9月23日对谷剑调查时谷剑陈述:“我2006年五、六月份调到建行综合业务部工作,刘顺安是科长,那时闵原电器欠我们有贷款,逾期后还不上,建行领导的意思是找钱先替闵原电器还上,刘顺安让我找200万元,我就向电业局会计杨召军打电话借款并让杨召军把200万元转到建行要求的账户上,后来刘顺安找鹿秀珍借200万元把杨召军的钱还上了。在催刘顺安还电业局杨召军钱中间有一天,刘顺安让我到邮局对面老宾馆楼下刻章那里拿个章,回到行里我把这枚印章交给刘顺安,并问他行里怎么刻这个章。第二天我见鹿秀珍他父亲鹿铁头去找刘顺安。当天鹿铁头走后,刘顺安把那枚章给我说让销毁了,我拿到章后发现内容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财务专用章”,我买了几本收据,往四本收据上盖了这个假章,大概停一个月时间我把这枚章烧了。”4、2012年4月5日对谷剑调查时谷剑陈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财务专用章”这枚印章是当时我行综合部的科长刘顺安让我去舞阳邮局对面胡同内老宾馆楼下那个刻章的店里拿的,我拿住章后当天就给刘顺安了,给刘顺安章的第二天,刘顺安又把章给我让我把章毁了,我于是就买了四本收据往上面盖完章后把章烧掉了,也就是说章是假的,刘顺安对这枚章的情况应该很清楚,我向客户借钱时相当一部分是打着给单位拉存款的名义(给我定任务),这枚印章也起了关键作用,有一部分人是看到手续上有章了才肯把钱借给我,如果没章这部分人是不相信的,我给出借人出具的收据上都加盖有这枚印章。5、2009年4月26日谷剑以顶存款任务为由收取鹿铁头6万元、收款后由谷剑向鹿铁头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鹿铁头陆万元整”的收据一份。该收据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财务专用章”,并有谷剑签名。上述卷宗材料经庭审质证,当事双方对材料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中相关责任人的陈述,该案发生有其特定的背景,即最初由刘顺安、谷剑以舞阳建行人员的职务身份向鹿秀珍之父鹿铁头借款偿还闵原电器贷款并出具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财务专用章”的借条开始,发展至后期谷剑以拉存款顶任务之名仍向鹿铁头出具加盖同一枚印章的收据。鹿铁头作为普通的公民和储户相信将钱交给谷剑即为舞阳建行借款或存款,因此该案属于因银行工作人员以其职务身份和高息揽储业务引诱储户向其交款进而骗取资金,从而又引发储户与银行之间纠纷的情况。故应定性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对于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银行与储户对存款被骗导致的损失是否具有过错。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银行和储户应该如何按其过错承担与其相适宜的责任。相对于普通储户而言,银行对犯罪分子利用银行实施犯罪进行防范更具条件,因此银行应当制定完善的行政管理规范和业务管理规范,并严守规范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和合法权益。任何超越职权和职责的行为都属于违背管理规范的不当行为。对该不当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应承担与之相适宜的过错责任。舞阳建行在闵原电器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不是积极依法主张权利挽回损失,而从满足本单位考核成绩的利益出发,动员并授意职工以本单位名义借款为闵原电器有限公司垫付资金偿还贷款。其自行操作、变通贷款手续,以本单位借款充当闵原电器有限公司的还款资金的行为明显违背银行管理的一般性规范,为后期谷剑的诈骗行为埋下了伏笔,也成为谷剑实施诈骗的诱因之一。涉及到本案中谷剑向鹿铁头出具的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中的印章问题。谷剑的交代材料指认舞阳建行原综合部经理刘顺安在借钱为闵原电器有限公司垫付贷款时刻制了该枚印章并由其取回后亲自交给了刘顺安。刘顺安则在接受调查时对此予以否认。但有一点事实是明确的,即在谷剑未接替刘顺安职务,未实施诈骗前,刘顺安在2007年3月担任舞阳建行综合部经理未调入漯河市建行前,刘顺安向鹿秀珍借款时出具的“今借到鹿秀珍款200万元,用期一年,利息已付”的借条上也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财务专用章”,且该枚印章舞阳建行也主张不是舞阳建行使用的印章。不论舞阳建行为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垫资还贷于2009年4月向鹿秀珍借款时使用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财务专用章”与后期谷剑诈骗时使用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财务专用章”是否属于同一枚印章,在舞阳建行对这两个时间段所使用的均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否认的情况下,至少说舞阳建行动员职工借款代替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还款时使用过非本单位正常使用的印章。若此舞阳建行在管理上就存在明显的漏洞,应认定其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鹿铁头从起诉到庭审一直声称交给谷剑的钱是存款,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知道银行存款的正规手续和凭证,也应该清楚谷剑向其出具的收据与银行存折、存单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对谷剑作为银行职员向其出具的收据,明知不符合银行存款的形式自愿接受。为谋取高息,偏听偏信,既不调查了解,又疏于分析研判、注意防范。心存侥幸,放任自我。为谷剑完成诈骗提供了平台和条件,损害自己,也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危害。在谷剑实施并完成诈骗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之相对应的过错责任。鉴于双方在谷剑实施诈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对于鹿铁头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以舞阳建行按其过错承担向鹿铁头赔偿存款本金,鹿铁头按其过错承担利息损失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作出如下判决:舞阳建行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鹿铁头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驳回鹿铁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鹿铁头负担507元、舞阳建行负担1000元。舞阳建行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对涉案印章进行鉴定,在鉴定程序启动,鉴定结果未作出,收据上印章不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作出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属程序违法;根据法释(2000)47号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属谷剑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应依法通过追赃程序解决,民事赔偿数额必须待刑事追赃结果后方能确定,所以原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原审法院以过错责任作出判决,而未将本案最大的过错人谷剑追加为实行,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以存款合同和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立案,但原审判决按过错赔偿判决,超出审理范围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存款或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据不是上诉人出具的,谷剑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和存单截然不同,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银行存款正规手续和凭证,也应清楚谷剑出具的收据与其的明显差异,但却自愿接受,自身存在过错。3、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谷剑的行为属诈骗行为,且用于个人活动,其行为完全属个人行为,借款没有交到上诉人单位,与上诉人毫无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征询上诉人的意见,是出于对谷剑的个人信誉的信任,对此上诉人毫不知情,自始自终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4、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长期在县城或漯河市居住,对银行存取款业务非常熟悉,其收取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存款数倍,显然其明知不属于银行吸收存款,为谋取高息而受骗。5、被上诉人的损失应通过刑事追赃进行解决:按照法释(2000)47号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只有通过追赃,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完全赔偿的情况下被害人才能提起民事诉讼。6、原审判决扩大了被上诉人的损失范围: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因谷剑的诈骗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将款交给谷剑,谷剑向其直接支付的利息应从借条载明的额度中扣除,以后的利息不属于损失范围,原审不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又把之后的利息作为被上诉人的损失,明显扩大了其损失范围。7、原审法院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原审判决未把主要责任人谷剑承担主要责任属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明知谷剑出具的收据不符合银行存款的形式,但为谋取不正当的高额利息心丰侥幸,不仅损害了自己也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危害,应承担损失中的大部分责任;上诉人对谷剑实施诈骗不知情,没有为其提供条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存款的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鹿铁头二审辩称:一、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一)关于涉案印章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结束后提出对本案收据上面的印章重新进行鉴定,代理人认为不应支持,理由有五:(1)对于本案凭据上面的印章,办案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已经对于印章的真实性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尤其是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人员,包括盖章票据的经手人、行长、会计等人,都进行了调查核实,上诉人对于本案凭据所盖印章的情况早已详细知晓,并且已经提出非本单位印章的异议,在此情况下,办案机关早已委托相关机关给予了鉴定并出具了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提出再次鉴定既无必要,也缺乏依据;(2)上诉人前期使用的全部印章早已收回销毁,参照标本已不存在,重新鉴定已丧失客观性、关联性、科学性和可行性,就连此前的鉴定结论也无法做出印章真假鉴定,仅仅是做出该印章和上诉人现在使用的印章并非同一印章的鉴定,对本案的审理毫无意义;(3)本案涉及的印章按照谷剑前期供述系在本科室办公室抽屉所得,为公务保管和使用,按照谷剑后期供述,系本科室领导刘顺安指示他找人所刻,刻制公章后又交付领导刘顺安,并且由刘顺安加盖到为单位筹资揽储的鹿秀珍凭据上面,由此可知,本案涉及印章无论真假,都是上诉人公务使用的印章,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后果;(4)本案涉及的加盖有上诉人印章的凭据,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依据职务身份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具,出具的理由及用途系为了完成上诉人布置的揽储任务,并且是在上诉人的办公处所出具,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相关职务行为充分信任,即使假章,上诉人也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关于印章的真假对于本案的最终结果而言没有实际意义,无需鉴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立案时本案凭据已经交付法院备查,上诉人对此非常清楚,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早已超过法定期限,据此规定,也不应支持。所以,一审法院不予鉴定是正确的。(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问题。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即法释(2000)47号第五条规定的追赃退赔问题,针对的仅仅是刑事被告人本人,其范围应限于没有其他应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情况,对于刑事被告人之外还存在着其他应当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情况是不适用的,至多是先刑事后民事的问题,所以,本案不存在必须先予追赃的先置程序问题,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正是基于此,处理谷剑刑事案件的所有司法机关在刑事侦查、提起公诉、审理判决、提起上诉、抗诉再审等所有刑事程序中,均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有关谷剑刑事案件的进展情况以及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由此也可说明,所有的相关司法机关全部不认为本案的民事纠纷必须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而是完全可以单独另案起诉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即法释(2012)21号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且法院有权直接进行审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即法释(1998)7号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该司法解释与此后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均不矛盾,为现行有效的规定,据此,舞阳县人民法院同样有权直接对本案审理解决。综上,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有权受理本案。(三)一审是否漏列当事人问题。谷剑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他以上诉人赋予的职务身份,借助上诉人揽储的职务工作便利,以上诉人的名义加盖印章,并在上诉人的办公地点收取款项等,这一系列的过程和手续均非个人身份和名义可以完成,并且,本案书面凭据上面所显示的双方主体也仅仅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谷剑仅仅是经办人,所以,谷剑的行为后果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谷剑个人不应做为本案被告,本案并未漏列当事人。(四)一审法院是否超越审理范围问题。合同纠纷中的违约责任和过错责任并不冲突。本案中,上诉人通过其工作人员以揽储的名义收取了被上诉人交付的存款,就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息承担还本付息的约定义务,否则,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本案系上诉人为了本单位利益采取不规范手段揽储而引发,是在上诉人对自己工作人员授权和默认之下而进行,完全是因为上诉人的管理混乱才导致双方之间的储蓄手续不够规范,但是,这都是按照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要求进行的,没有给被上诉人最终出具正规储蓄手续的过错在上诉人,所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并不超越范围,上诉人既没有完全尽到合同义务,还存在重大过错,所以,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和审理范围。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存款或借款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收据上面显示的双方主体就是本案的当事人双方,所以,本案的书面证据就直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或储蓄关系,由此导致的纠纷已客观存在,上诉人的任何理由只能证明其该不该承担实际责任,而不能否定就本案书面凭证所显示的双方当事人关系。三、上诉人关于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及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本案证据和事情发生的经过,代理人认为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该对其职工的职务行为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一)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谷剑(包括刘顺安)以各种理由吸收被上诉人存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该由上诉人承担。1、上诉人每年都对其职工布置有揽储任务,刘顺安、谷剑做为上诉人职工也不例外,他们都必须按照上诉人要求,尽力完成甚至超额完成揽储任务;2、刘顺安、谷剑平时还必须接受上诉人领导安排的其他任务,诸如以揽储的名义为本地重点保护企业解决垫付贷款的相关资金问题,以及为上诉人客户办理承兑代为寻找保证金、代为企业验资等任务;3、刘顺安、谷剑先后任上诉人信贷计划科、综合业务部和客户部经理,直接拥有为本单位大客户办理承兑相关业务的职责和权利,并且拥有了为上诉人办理揽储等对外开展业务的身份和地位;4、为了顺利开展本行工作,上诉人明确认可刘顺安、谷剑先后使用“信贷计划科”印章、“综合业务部”印章、“财务专用章”等对外出具手续;5、刘顺安、谷剑均以经过银行领导批准或者集体研究的理由对外吸收存款,并且该理由确实存在,他们均以为上诉人揽储系内部存款的名义进行,且以加盖上诉人印章的方式给予确认,办理地点均在上诉人正规场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深信不疑;6、上诉人原行长赵新庆也承认上诉人当时一直都是按照上述方式做的,并且他自己也经常以这样的方式向上诉人处存款,此系上诉人常见现象,是惯例;代理人想借此指出的是:上诉人长期以来,就是这样为社会培养了多个涉嫌犯罪人员,坑害了大量无辜百姓,涉案群众均没有同其他任何单位工作人员产生过同样纠纷,竟然全部存在与上诉人之间,由此可见,上诉人对于众多老百姓的损失是“功不可没”!7、刘顺安多年来吸收的存款均是为了帮助上诉人的客户冲抵承兑保证金,帮助上诉人客户验资,或者是为了帮助上诉人处理大客户垫资还贷问题;谷剑多年来吸收的存款也象刘顺安一样,全部首先用于了上诉人的公务活动,对此,谷剑在参加有关民事案件一审庭审过程中给予了明确说明,可以采信;需要强调的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收取款项后的去向已经与被上诉人无关,即使用于个人事务,也不影响其职务行为的成立。8、刘顺安被升调到漯河市建行工作,谷剑从一般职工被任命为上诉人客户部经理,都与他们多年来以本案方式大量吸收公众存款有必然的联系,揽储业绩突出、处理帐外业务能力强,是他们得到领导认可并重用的根本原因。9、本案凭据上面有上诉人工作人员加盖的上诉人印章,印章是单位意思和行为的代表,该行为直接表明揽储活动的主体是上诉人,并且上诉人对于凭据上面的内容明确认可、接受,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同时也表明具体经办人是有权代表上诉人处理相关事务的。上诉人至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印章系假章。但是,本案印章来自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且首先用于了上诉人集体研究的公务活动中,则是已经查明的确定事实。所以,刘顺安、谷剑的吸收存款做法均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该完全由其所在单位即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退还本息及相应赔偿责任。1、上诉人因为业务需要,长期大量地进行帐外资金往来,通过种种名义和手段向社会大众吸收存款、收支款项,这样的做法实际已经成为上诉人处理公务、揽储和处理相关债权债务的惯常工作方法;2、上诉人为了吸引或者稳定大客户,不惜责令自己职工违规以单位名义对外吸收存款,帮助大客户垫付贷款、交纳承兑保证金、帮助客户验资等问题,并且许以高息,在维持自己不正当业务的同时,也给自己的职工浑水摸鱼提供了便利条件;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过错应系工作错误,应该通过上诉人追责的途径去内部解决,其工作过错的对外责任应该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所以,刘顺安、谷剑等人个人存在过错不影响上诉人独立对外担责。至于谷剑揽储后私人用款行为的犯罪问题,是在他完成上述职务揽储行为之后转化而成的,是因为上诉人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公款滥用,与本案上诉人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证据确实、充分,认定谷剑行为性质时上诉人尚没有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谷剑职务犯罪的后果尚不能确定,所以,认定谷剑职务犯罪的证据不够充分(如果谷剑犯罪一案采取“先民事后刑事”的程序,则结果会大不相同);民事责任采取的是证据优势原则,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本案纠纷系上诉人工作人员揽储产生,刑事判决书也认定谷剑借助了上诉人赋予的职务身份、办公条件和揽储的名义,并且采取加盖上诉人名义印章的方式出具手续,由此认定上诉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事优势证据的认定要求,所以,上诉人提出应该由谷剑分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3、被告的印章管理混乱,为了完成地方政府或者上级交付的各种任务,长期认可相关工作人员随意对外使用本单位印章,甚至加盖财务专用章,上诉人对本单位各种印章的使用不进行有效追踪管理,最终导致本案问题的发生;4、上诉人对于本行职工的大额款项往来不仅不予监控,还全员予以配合,为其提供随时转进转出的便利条件,从而使得自己职工长期不规范的行为得以顺利实施和存在。总之,正是因为上诉人自身处理公务行为的不规范和内部管理的混乱,才导致其工作人员行为的不规范,最终引发了本案的发生,所以,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即使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谷剑(包括刘顺安)擅自用章,甚至盗用、私刻印章,其使用目的也是为了本单位工作,并且先期得到了单位领导的集体研究决定和支持,此后使用同样或同类印章对外联系业务的后果全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法院认定舞阳建行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该案有其特定背景,即2007年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在舞阳建行的500万元贷款逾期,闵原电器资金紧张不能及时还贷,舞阳建行担心影响单位考核成绩,以本单位名义筹借资金。时任行长万三华和闵原电器法定代表人蒋厚龙商定先由舞阳建行代替闵原电器还款,具体款项由舞阳建行筹措,舞阳建行召开了中层以上干部会作为任务逐级安排布置。刘顺安、谷剑以舞阳建行人员的职务身份向鹿秀珍之父鹿铁头借款偿还闵原电器贷款,并出具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财务专用章”的借条。自此开始发展至后期谷剑以拉存款顶任务之名诱导储户交款进而骗取资金并向鹿铁头出具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鹿铁头作为普通的公民和储户相信将钱交给谷剑即为舞阳建行借款或存款,该案原审法院认定属于银行工作人员以其特定身份及高息揽储诱导储户交款进而骗取资金,从而引发储户与银行之间纠纷,定性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舞阳建行在一审开庭审理结束后提出对该案收据上面的印章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舞阳建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舞阳建行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银行、储户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银行与储户对存款被骗导致的损失是否具有过错。相对于普通储户而言,银行对犯罪分子利用银行实施犯罪进行防范更具条件,因此银行应当制定完善的行政管理规范和业务管理规范,并严守规范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和合法权益。任何超越职权和职责的行为都属于违背管理规范的不当行为。对该不当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应承担与之相适宜的过错责任。该案中舞阳建行在管理上存在明显的漏洞,原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鹿铁头称交给谷剑的钱是存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谷剑向其出具的收据与银行存折、存单之间的差异。对谷剑作为银行职员向其出具的收据,明知不符合银行存款的形式自愿接受,谋高息疏于防范,原审法院认定鹿铁头应承担与之相对应的过错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舞阳建行按其过错向鹿铁头赔偿存款本金6万元,鹿铁头按其过错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瑞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