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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玉山、宋占生、刘志涛、王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玉山,宋占生,刘志涛,王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161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吴迪,系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高玉山,男,1958年09月15日出生,住开鲁县。被告宋占生,男,1970年03月07日出生,住开鲁县。被告刘志涛,女,1968年08月26日出生,住开鲁县。被告王晓燕,女,1969年11月03日出生,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玉山、宋占生、刘志涛、王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凤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山、宋占生、刘志涛、王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高玉山在我处借款7000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我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11.67‰,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7.505‰,还款日为2015年11月10日。被告宋占生、刘志涛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以其二人所有的位于开鲁县麦新镇林富村的房产为被告高玉山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与我方签订抵押但担保合同,抵押担保期限为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止。被告王晓燕为被告高玉山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并与我方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被告高玉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上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所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高玉山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135190.53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7.505‰给付利息至实际结算日止。被告王晓燕对以上借款本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占生、刘志涛对以上借款本息的给付在其提供抵押的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玉山、宋占生、刘志涛、王晓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即为本案事实,且有原告所举的1、借款人为高玉山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人为被告高玉山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收据一份;3、本案所涉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4、本案所涉的抵押担保合同一份;5、四被告身份证信息各一份;5、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作证,故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担保事实清楚。被告高玉山应依借款合同履行义务,被告王晓燕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占生、刘志涛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山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00000.00元,并承担此贷款本金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借款日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利息为135190.53元。2、自2016年3月11日始至结算日依月利率17.505‰计算利息。二、被告王晓燕对被告高玉山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被告宋占生、刘志涛在其抵押物(位于开鲁县麦新镇林富村房屋所有权证号0101-0426号的房屋)变卖或拍卖价值内对以上被告高玉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判项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案件受理费12152.00元,减半收取6076.00元由被告高玉山负担,被告王晓燕、宋占生、刘志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152.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凤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