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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太康县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南雪樱花制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雪樱花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045号原告太康县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法定代表人张广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祥。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雪樱花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法定代表人于振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海军。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念琳。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太康县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雪樱花制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滑德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海军、杨念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修车欠款1566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予以清偿。被告辩称,同意给付加盖有本被告公章票据的修车费用,否则本被告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的豫P×××××、豫P×××××汽车以王昌禹、金自德的名义定点在原告处多次进行维修,2014年6月9日的修车费用,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修理费5980元欠条一张,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同年度的修车费另有:9月3日160元、10月14日2570元、11月14日450元、11月15日390元、12月10日130元,2015年度修车费有:1月2日585元、1月14日4160元、1月15日60元和200元、1月23日460元、5月13日545元,合计15690元。除2014年6月9日的修车费,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公章外,其余为原告修车时的维修结算清单,该清单上有时任被告副总经理王昌禹的签字认可。上述事实有欠条、维修结算清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定点维修后,应当支付修理费,被告欠原告修车费至今未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修车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豫P×××××、豫P×××××在原告处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5月13日共修车12次,应支付修车费15690元,原告请求被告清偿修车费15660元,未超过被告应当清偿修车费总额,本院予以认定,余欠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辩称,同意给付加盖有被告公章票据的修车费用,否则本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雪樱花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康县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车费15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滑德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