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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铝广西有色金源稀土有限公司与台州铭洋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铝广西有色金源稀土有限公司,台州铭洋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389号原告:中铝广西有色金源稀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旺高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谷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劲邦,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世诚,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铭洋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茅畲乡大里村。法定代表人:王丽志。原告中铝广西有色金源稀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铭洋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春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劲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铭洋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钕铁硼产品,三份合同约定的货款总计21132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但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遂取消剩余发货量,实际发货金额为1112964.72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及《还款计划及承诺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5日止欠原告货款882964.72元未支付,并承诺自2014年10月起每月还款50000元。但被告仅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货款10000元,并于2015年3月23日退还价值127346元货款的货物外,剩余货款745618.72元拒付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5618.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45618.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企业信用查询,证实被告台州铭洋磁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主体。2、产品购销合同三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对买卖产品、金额等双方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并约定了管辖法院。3、产品送货清单五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数量及金额。4、对账单二份,证实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份、2014年5月份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112964.72元的货物。5、《保证书》一份、《还款计划及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82964.72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对所欠货款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和承诺。被告台州铭洋磁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台州铭洋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4月3日、4月12日、5月12日签订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SC140403-1、XSC140411-1、XSC140510-2,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总计2113295元的钕铁硼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但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遂取消剩余发货量。至2014年5月23日,原告共计提供价值为1112964.72元的货物给被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确认截止2014年8月13日止欠原告货款882964.72元未支付,并承诺于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每月还款200000元。后被告又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及承诺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5日止欠原告货款882964.72元未支付,并承诺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每月至少还款50000元,直至货款全部还清为止。但被告仅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货款10000元,并于2015年3月23日退还原告价值货款127346元的货物外,尚欠745618.72元的货款拒付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5618.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45618.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745618.72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送货清单、对账单、《保证书》、《还款计划书及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45618.7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在《还款计划及承诺书》中对尚欠货款承诺的给付期限为2015年12月,因此应从该给付期限届满后即2016年1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台州铭洋磁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中铝广西有色金源稀土有限公司货款745618.72元。2、被告台州铭洋磁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中铝广西有色金源稀土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45618.7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1256元,减半收取56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台州铭洋磁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春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