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中支行与钟赵玉、杨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中支行,钟某,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8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中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57号。负责人周某甲,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钟某,下落不明。(未到庭)被告杨某,下落不明。(未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中支行诉被告钟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长杨柳、审判员周云、人民陪审员周蓉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中支行诉称,2013年4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两被告为该笔贷款做抵押担保,贷款用途为购住房装修。贷款金额45万元,贷款期限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两被告签字确认收到了贷款。后根据银行系统显示,两被告未按期偿还上述贷款,现两被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7418.02元,并自2015年8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产权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钟某、杨某无法联系,经公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钟某放款45万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10年。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杨某为借款担保人,以其名下位于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夷兴大道24号(金都御林)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作为抵押,为被告钟某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16,原告将4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钟某。后被告钟某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止2016年3月21日,钟某尚有贷款本金387418.02元、积欠利息25466.45元未偿还。本院认为,两被告经传票通知未到庭,经原告举证,双方确实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放款,被告钟某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对被告钟某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中支行贷款本金387418.02元。并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罚息,直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二、被告杨某以其名下位于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夷兴大道×××号(金都御林)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对被告钟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某、杨某负担。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