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5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辉丽与XXX、蒋福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丽,XXX,蒋福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5391号原告:陈辉丽。被告:XXX。被告:蒋福波。原告陈辉丽为与被告XXX、蒋福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蒋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辉丽起诉称:蔡彬彬起诉被告XXX、蒋福波和原告陈辉丽的(2014)台温商初字第779号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发生法律效力后,蔡彬彬向温岭市人民法院申请生效判决书的执行。2015年7月9日,温岭市人民法院向两被告及原告发出(2015)台温执民字第1493号《执行通知》,要求三位被执行人共同履行。因被告XXX、蒋福波拒不履行,于是原告陈辉丽向法院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债务,含执行款29000元(包括判决确定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和实行案件受理费与申请费158元。上述款项应由本案的原、被告三人共同承担。现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而两被告至今却拒不予以偿还。故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分别偿付原告垫付的(2014)台温商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9666元、案件受理费52元,上述诉讼标的合计为194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辉丽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辉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被告XXX、蒋福波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4)台温商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2015)台温执民字第149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款及案件受理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陈辉丽分别为被告XXX、蒋福波垫付了执行款9718元的事实。被告XXX、蒋福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14)台温商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原告陈辉丽与被告XXX、蒋福波应共同偿还给案外人蔡彬彬269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后原告在执行阶段支付了29000元及诉讼费158元。因被告XXX、蒋福波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共同偿还义务,原告在清偿全部债务之后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应承担的份额。且原、被告对债务承担未进行约定,应按平均承担上述债务。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辉丽代偿款9718元。二、被告蒋福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辉丽代偿款9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XXX、蒋福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愉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