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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119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7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耿某甲,男,汉族,1974年5月22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进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耿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生育一女耿某乙,于2004年生育一子耿某丙。原被告认识后三个月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性格不合,开始时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琐事争吵,现双方已经分居近一年,已无法继续生活,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耿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耿某丙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双方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耿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耿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象。2015年11月,双方因生气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结婚申请表等证据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为合法婚姻,依法予以保护。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充分说明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夫妻关系尚可,现因原告王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耿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和好,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相互关心、相互包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的心态和谐生活,不能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活小节相互指责,双方对家庭事务应通过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进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志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