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绍兰与周建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兰,周建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刘孝英,江苏省宜兴市公路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776号原告陈绍兰。委托代理人陆旭涛。被告周建寨。委托代理人郑旭伟。委托代理人张俊东。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责人杨帆。被告刘孝英。被告江苏省宜兴市公路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曹炜。委托代理人孟元强。委托代理人陆国中。原告陈绍兰与被告周建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刘孝英、被告江苏省宜兴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旭涛、被告周建寨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东、被告刘孝英、被告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陆国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兰诉称:2013年10月27日13时,其驾驶搭乘潘某的电动自行车沿兴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塍镇云爱村路段,与对向周建寨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其受伤,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的兴杨公路两旁慢车道及非机动车道晒满稻谷,事发相撞点稻谷的所有权人是刘孝英,交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其承担同等责任,周建寨、刘孝英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划分已在(2014)宜官民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现其已构成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608.3元中的124250.33元。被告周建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其已支付给陈绍兰费用4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陈绍兰的具体赔偿费用,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刘孝英辩称:其不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周建寨驾驶的苏B×××××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两个三者,一死(潘某)一伤(陈绍兰)。死者潘某的亲属已于2014年1月3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判决,其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286.62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62796.45元,合计赔付373083.07元。现交强险内剩余9713.38元,商业险限额内剩余37203.55元,合计46916.9元。因此,本案中,其公司只在46916.93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公路管理处辩称:受伤事实无异议,其仅对刘孝英承担的部分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其在支付赔偿后有权对刘孝英进行追偿。对陈绍兰具体的赔偿费用,在质证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3时,陈绍兰驾驶搭载乘员潘某的电动自行车,沿兴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塍镇云爱村路段(该路段由公路管理处实际管理,刘孝英在事发路段西侧晒有稻谷),车辆越过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周建寨驾驶自有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陈绍兰、潘某受伤,其中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9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陈绍兰驾驶搭载乘员的电动自行车行车路上,行驶中超越过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发生事故;周建寨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对前方路面疏于观察,遇情况未采取及时有效的避让道路,妨碍车辆通行。为此,公安部门认定陈绍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建寨、刘孝英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绍兰被送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外踝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伴胫前肌断裂、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坏死等,手术后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4月24日、2015年9月15日两次住院,包括医院复诊,共支付医疗费91316.3元。另查明:周建寨的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事故发生后,周建寨已支付陈绍兰费用43000元。又查明:潘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已于2014年1月3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判决,本案事故,由陈绍兰赔偿40%,周建寨赔偿35%,刘孝英赔偿25%,公路管理处承担刘孝英赔偿范围内不能足额支付部分的30%的补充赔偿责任,公路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刘孝英进行追偿。判决后,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交强险110286.62元,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商业三者险262796.45元。审理中,根据陈绍兰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陈绍兰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陈绍兰主张的损失确定:1、医疗费91316.3元、2、残疾赔偿金6869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护理费7200元、5、营养费21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周建寨、公路管理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误工费陈绍兰主张每天100元,周建寨、公路管理处认可每天80元,本院根据陈绍兰的实际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前几月的工资单,认定误工费为240天*80元/天,计19200元。8、交通费,陈绍兰主张3000元,周建寨、公路管理处认可1000元,后陈绍兰也同意按1000元计算,本院也予以确认。以上认定陈绍兰本次事故损失为193864.3元。刘孝英均以不懂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认为:周建寨的苏B×××××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本事故各方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故对陈绍兰的损失193864.3元,由保险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中赔偿9713.38元,超出部分184150.92元,由陈绍兰自负40%计73660.37元,周建寨承担35%计64452.82元,刘孝英负担25%计46037.73元。因周建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周建寨应承担部分64452.82元,由保险公司在剩余的商业险中赔偿37203.55元,周建寨自行赔偿27249.27元,周建寨已付43000元,革除应负担部分后的15750.73元,视为为保险公司的垫付,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公路管理处承担刘孝英46037.73元中不能足额支付部分30%的补充赔偿责任,公路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刘孝英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绍兰损失9713.3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绍兰损失37203.55元,合计赔偿46916.93元,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绍兰31166.2元,支付周建寨15750.73元。二、刘孝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绍兰46037.73。公路管理处承担刘孝英不能足额支付部分30%的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陈绍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刘孝英、公路管理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26元。由陈绍兰负担1006元,保险公司负担1050元,刘孝英负担970元。保险公司、刘孝英应负担的款项已由陈绍兰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保险公司、刘孝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陈绍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陈 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翟燕芬书 记 员 陈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