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李滟宸与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滟宸,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04行初17号原告:李滟宸。法定代理人:吴沛兰。法定代理人:李逸杰。委托代理人:李君华。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法定代表人:谭应林。委托代理人:刘钟。委托代理人:易勇。原告李滟宸诉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美荣、彭建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滟宸的法定代理人吴沛兰、李逸杰及委托代理人李君华、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钟、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滟宸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下午控制了原告父亲的人身自由,深夜11点多做出决定,对原告父亲行政拘留10日。被告在控制原告父亲人身自由后马上没收了手机,禁止其与原告联系,而且不允许原告父亲接听原告打进来的电话,侵犯了原告与其父亲之间的通信自由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恐慌,导致原告在3月31日下午5点05分放学直到天黑以后其母亲赶回家前一直在马路上游荡,处于无人监管状态,严重威胁到其人身安全。随后的10天,原告也无法与父亲取得联系,一直处于悲伤和惶恐之中,对原告的身心健康产生了重大伤害。被告在控制原告父亲人身自由及通信自由时,未告知原告及原告母亲其父亲被挟持或拘捕的事实及去向,侵犯了原告作为家属的知情权。原告的父亲一直负责接送原告放学,是其监护人,被告控制原告父亲人身自由和通信自由后,并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及其母亲,也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安排照看好原告,导致原告在放学后长达2小时处于完全失去监护的状态。在原告母亲深夜长达近10个小时外出寻找丈夫的过程中,原告一直被其母亲花钱请人照看,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受保护权和被监护权。被告在剥夺了原告被监护权和受保护权之后,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把原告置于危险状态。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决定并开始对原告父亲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11月将情况反馈到长沙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目前,这一行政行为仍在起诉期限5年之内。故请求法院:1、判处岳麓区公安分局在本案中的行政行为违法;2、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和健康损失费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辩称:原告的父亲因其自身的违法行为被处罚,被告及其下辖治安一大队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且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首先原告本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次,本案所涉及的行政处罚相对人是原告的父亲,该行政处罚措施未涉及原告本人的合法权益,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滟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群人民陪审员 李美荣人民陪审员 彭建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