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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栾萌、常伦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罗定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栾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罗定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225号原告邓某某,女,200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要市人,住肇庆市。法定代理人邓子常,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要市人,住肇庆市,是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黄月玲,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肇庆市,是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余琛,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创锋,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萌,男,199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人,住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罗定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罗定市罗城街道大岗东路***********号。负责人尹洁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大闵,该公司员工。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栾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余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11时,栾萌驾驶粤W501**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罗定市华石镇寨脚村雅言路口路段由罗定市华石镇雅言村往罗定市华石镇岗底村方向行驶,撞倒行人邓某某,造成行人邓某某受伤送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罗公交证字[2015]第D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确认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罗定市中医院手术治疗,至2015年7月31日共住院17天,花费住院费用19115.63元。期间,由原告父亲邓子常陪护。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定期回院复诊,日常需加强陪护、营养和休息,术后6-12个月还需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5年11月3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综上,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19115.63元(该费用被告已垫付)、门诊医疗费585.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陪护费15408元(4320元/月÷30天×107天);营养费3000元。3、往返肇庆罗定处理事故、陪护、出院的交通费2000元。4、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天×20年×10%);伤残鉴定费2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五大项共计121694.7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9115.63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02579.1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栾萌承担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向罗定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栾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02579.1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栾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是无法划分责任的,我方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上赔偿,超出交强险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损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扣除10%医保用药之外,被告栾萌已垫付的费用,由其向我司自行处理。2、后续治疗费应待产生后再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核定。4、陪护费过高,计算标准应按陪护人员的户口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应按医疗机构确定的天数计算。5、营养费过高,以300元为合适。6、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口标准计算。8、伤残鉴定费,该费用是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没有尽监护的责任,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由原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1时10分许,被告栾萌驾驶粤W50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罗定市华石镇雅言村往罗定市华石镇岗底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华石镇寨脚村雅言路口路段时,与行人邓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受伤、粤W501**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栾萌驾驶肇事的粤W501**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邓某某送医院治疗,后才报警处理。经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罗公交证字[2015]第D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中的全部事实。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罗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19115.36元,医生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巩固治疗;2、定期门诊复查,继续维持右下肢石膏固定4周,术后3个月内暂不下地负重,适当功能锻炼;3、出院后第1、3、6、12个月复查X光片,术后约6-12个月后若骨折骨性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4、建议暂休息1个月,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或剧烈活动;5、注意加强陪护,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曾先后到罗定市华石镇卫生院、罗定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585.3元。2015年11月3日,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以邓某某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由,评定为十级伤残;邓某某的后续治疗费需要12000元。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原告邓某某在事故发生时6周岁,原告及其父亲邓子常、母亲黄月玲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上述人员于2010年3月始共同居住在肇庆市端州区玑东路华英名都B1-302号房,事故发生时原告邓某某在肇庆市端州区华英名都幼儿园就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邓子常护理,邓子常于2013年11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是该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原告的母亲黄月玲也在肇庆市端州区工作。粤W50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常伦兵,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栾萌为原告垫付了在中医院住院的医疗费19115.63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粤W50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常伦兵将车辆借给被告栾萌使用,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为由,撤回对常伦兵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其撤回对常伦兵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端州区华英名都幼儿园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肇庆市端州区睦岗街玑东社区居委证明、华英名都物业服务中心证明、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服务证、端州区和沛食品店营业执照、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对栾萌、黄美玲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相互印证了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被告栾萌作为机动车方,原告邓某某作为行人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没有及时报案,致使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全部事实,从而无法作出责任认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3)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综上,被告栾萌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故此,本案应由被告栾萌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鉴于粤W501**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进行赔偿。原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有医院的证明以及鉴定结论证实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支持该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暂休息1个月,故本院支持护理天数为住院的天数和出院后的1个月,即47天;现有证据能证实护理人员邓子常在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但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实邓子常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支持护理费的标准按城镇标准即82.72元/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是农村户口居民,但其与父母在2010年始已在肇庆市端州区长期居住,原告在该区读书,其父母在城镇也有固定的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的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交通费,属原告住院及处理事故的必需支出,酌情支持300元较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9700.93元(住院19115.63元+门诊585.3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4、营养费600元;5、护理费3887.84元(82.72元/天×47天×1人);6、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7、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300元。上列1-9项合共103074.57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03074.57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目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4000.9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69073.64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073.36元给原告。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为24000.93元(34000.93元-10000元),应由被告栾萌按责承担100%,即24000.93元,扣减被告栾萌已经垫付的19115.63元医药费,还应赔偿4885.3元。鉴于粤W501**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4885.3元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栾萌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栾萌只是基于订立保险合同而产生保险与投保的关系,对原告的损害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被告栾萌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罗定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邓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罗定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073.64元给原告邓某某。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罗定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4885.3元给原告邓某某。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罗定营销服务部负担962.36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21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