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行审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肥城市环境保护局与山东傲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肥城市环境保护局,山东傲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983行审260号申请执行人肥城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杨仁勇,局长。被执行人山东傲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庆西,厂长。申请执行人肥城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肥环罚决字(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5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肥城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山东傲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锅炉(型号DZL4-1.25-AII)外排烟气二氧化硫浓度、烟尘浓度分别超过《山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排放限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类第37条之规定,作出肥环罚决字(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1.限制锅炉生产,达标排放;2.处罚款10万元。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肥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山东傲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肥环罚决字(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山东傲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肥城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肥环催字(2016)07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肥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肥环罚决字(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山东傲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起诉,也未履行。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肥城市环境保护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肥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肥环罚决字(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山东傲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10万元和逾期期间加处罚款共计2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伟审 判 员 赵凡辰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