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58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黄文胜,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校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天祺、钟林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胜,被告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经常出差在外,双方基本上未共同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只是因为孩子未成年而维系夫妻名义,2005年,原告到女儿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已没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婚姻合法的事实。证据二、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收条,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拿钱到武汉购房的事实。证据四、证明,证明被告长期居住在以原告名义登记的房屋的事实。被告易某辩称,1、双方年龄较大,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50000元经济补偿,因为一起生活时的家庭开支都是被告在负担,加之被告患有乙肝;3、房产各自的归各自所有。被告易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易某对原告陈某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孝感市孝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出差,双方基本上未共同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2005年原告到女儿家居住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婚前有一套位于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梅宁公寓2栋4单元601室的房屋,被告婚前也有一套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晒湖路武汉铁路建设总公司宿舍2楼的房屋。原、被告均已退休,退休工资均有2000多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位于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梅宁公寓2栋4单元601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晒湖路武汉铁路建设总公司宿舍2楼的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标准之一是“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符合此条标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并且经调解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经济帮助;本案被告称其有××,并且家庭生活期间开支较多,因而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其一,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其二,夫妻间为家庭付出较多不是离婚时经济帮助的理由,其三,被告有退休工资,并足以维持生活,不属于生活困难,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房屋所作的处理是双方自愿的行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他人的权益,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易某离婚。二、位于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梅宁公寓2栋4单元601室的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晒湖路武汉铁路建设总公司宿舍2楼的房屋归被告易某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人民陪审员 王天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