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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吴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吴俊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327号。法定代表人黄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霞,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和,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华,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车迎新,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怀亮,北京李顺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味多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维、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味多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霞、王志和,被上诉人吴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车迎新、高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俊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21日至9月2日,吴俊华在味多美公司的三家西饼店处订购生日蛋糕等食品共计花费56256元,并开具了正规发票。吴俊华按照味多美公司的提示提取了蛋糕,发现食品并未标明保质期、配料表、生产厂家、净含量等法定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裱花蛋糕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味多美公司制作的产品未标明保质期、生产厂家等法定信息,已经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味多美公司退还所购食品款56256元;2、赔偿吴俊华所购食品十倍价款562560元;3、诉讼费由味多美公司承担。吴俊华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5张;2、蛋糕包装实物及照片5张;3、北京市昌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味多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吴俊华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味多美公司认为本案中涉案食品即生日蛋糕属于现制现售食品,所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2、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本案所涉蛋糕不是预包装食品;3、本案不适用《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涉案产品不是散装食品;4、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裱花蛋糕行业标准》(SB/T10329-2000)的行业性推荐标准;综上,吴俊华要求退还产品价款及十倍赔偿的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味多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3家西饼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和餐饮服务许可证;2、价签照片以及价签;3、照片四张及肯德基全家桶外包装实物及发票、小票。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味多美公司对吴俊华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吴俊华对味多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吴俊华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味多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吴俊华在味多美公司购买价格为586元生日蛋糕33个共计19338元;2014年8月22日,吴俊华在味多美公司购买价格为586元生日蛋糕34个共计19924元;2014年8月27日,吴俊华在味多美公司三次购买生日蛋糕共计16994元;以上金额共计56256元。所有蛋糕包装盒上均未标注包括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含量等产品信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味多美公司向吴俊华出售的生日蛋糕是否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应适用《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该法第二十五条亦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在裱花蛋糕没有国家标准及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SB/T10329标准第1条规定:“本标准规定了裱花蛋糕的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标签、包装、运输、贮存要求。本标准适用于在蛋糕表面裱花的各类蛋糕”。SB/T10329标准第8.1条规定:“应按GB7718的规定在包装盒上标明:产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贮藏条件和产品标准号。”根据该标准,裱花蛋糕的包装盒上应标明产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贮藏条件和产品标准号等信息,而涉案裱花蛋糕的包装盒上却未标明任何信息,故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基于味多美公司向吴俊华销售的涉案裱花蛋糕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吴俊华有权依照《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味多美公司向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吴俊华要求味多美公司支付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625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吴俊华要求味多美公司退还货款5625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吴俊华在要求味多美公司退还货款56256元的同时负有向味多美公司退还全部所购涉案裱花蛋糕的义务,但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吴俊华已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涉案裱花蛋糕已经腐坏变质、不复存在,故在涉案裱花蛋糕已经腐坏变质、不复存在,退还已不可能的情况下,吴俊华要求味多美公司退还货款5625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有关味多美公司辩称涉案蛋糕属于现制现售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裱花蛋糕(SB/T10329-2000)的行业标准等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俊华赔偿金五十六万二千五百六十元;二、驳回吴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味多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涉案蛋糕盒为通用包装盒,公司几十种裱花蛋糕均装在该包装盒中,由顾客外带。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称“有关味多美公司辩称涉案蛋糕属于现制现售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裱花蛋糕(SB/T10329-2000)的行业标准等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味多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是因为不了解《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分类,也不了解在此种分类下,适用的不同法律规范,及各种食品标准的分类及适用条件导致的。味多美公司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一审判决适用了SB/T10329标准,该标准作为行业推荐性标准,味多美公司并没有自己引用该标准,也没有与购买人约定适用该标准,该标准对味多美公司不适用。2、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明确排斥了现制现售业态产品的适用,一审判决适用该标准错误。3、《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与适用食品行业推荐性SB/T10329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食品行业推荐性标准SB/T10329,是否可作为味多美公司的企业标准予以适用。一、一审判决对涉案产品所述的类别认定不清--涉案产品属于现制现售的产品,这是认定涉案产品适用何种食品安全标准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认为“味多美公司称涉案产品属于现制现售食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食品分类包括普通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等。普通食品又分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现制现售食品。一审判决中一直没有确定涉案蛋糕属食品分类的哪一种。确定本案涉案蛋糕属预包装食品、散装制品、现制现售食品是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标准的前提,一审判决对此不予分清确认,是导致本案法律适用错误的基础原因。涉案蛋糕是接受顾客预订,现场制作现场交付给顾客的现制现售产品。涉案门店取得的是餐饮服务许可证,而不是生产许可证,产品类型为现制现售的类别(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也不属于散装食品)。本案所有法律适用及食品安全标准,均应以现制现售产品为依据。另,吴俊华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昌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昌平食药监局)申诉举报立案通知书(京食药昌稽查举立字(2014)30号),该举报书是车迎新就本案涉案蛋糕涉嫌销售违反国家标准裱花蛋糕的举报立案证明,昌平食药监局就该立案决定书做了结案处理,处理结果为涉案蛋糕不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车迎新,但车迎新说没有举报回复。因举报结果为举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处理结果为撤案处理,所以昌平食药监局不将撤案文书给付被举报人味多美公司。味多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和昌平食药监局监管人员多次沟通,想调取该撤案处理文书,但昌平食药监局表示其接受法院调取。一审时,吴俊华一直请求法庭调取该举报处理回复,但法庭一直不予表态。特别说明的是,吴俊华与车迎新共同购买的涉案蛋糕,第一次起诉时也是二者共同做原告,后因诉讼主体程序问题撤诉,后又以吴俊华一个人起诉,所以车迎新的举报与吴俊华为同一事务,适用本案。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裱花蛋糕行业标准》(SB/T10329-2000)是错误的。依据《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发)第四条,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该办法第十六条,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代号、标准顺序号及年号组成。依据《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一审判决适用的裱花蛋糕行业标准SB/T10329-2000推荐性行业标准。关于推荐性行业标准,是行业企业自愿选用或与交易方合意选择适用后,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否则,对当事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国家卫生部网站中,行业标准对当事人不得强制适用,更明确了即使违反行业标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味多美公司没有自愿选用该行业标准作为本企业标准,不存在该行业标准作为味多美公司企业标准的事实依据,故该标准对本案不适用。综上,一审判决判定味多美公司为什么适用食品行业推荐性标准SB/T10329-2000,并将该行业标准作为味多美公司的企业标准是本案的核心关键。三、《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明确排斥了现制现售业态产品的适用,一审判决适用该标准错误。SB/T10329-2000第8.1条虽然规定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118。当时指的是2000年的GB7118。2011年,GB7118标准进行了修订。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1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条第(一)规定,“修订标准的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两类预包装食品,一是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二是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不适用于散装食品、现制现售食品和食品储运包装的标识”。该食品安全标准拒绝了行业推荐性标准SB/T10329-2000就标签标识的引用。在此情况下,行业标准SB/T10329-2000指定引用GB7118无效。综上,一审判决引用行业标准SB/T10329-2000就标识指定适用GB7118-2011是错误的。四、《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与适用食品行业推荐性SB/T10329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第十九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五条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依据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安全和加工(以下简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简称食品经营)”。一审判决引用的《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中的企业生产和生产企业是指第二条中的食品生产和加工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总局令第129号2010年4月7日发布)第九条设立生产许可需递交下列资料第(九)项中“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须提供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所以,生产企业申请行政许可时,要么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么适用企业标准。餐饮服务企业,国家规定其申请行政许可,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提供产品安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首先,该司法解释是以食品生产,其要求适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外,适用企业标准,是与《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行政许可相配套的。依据上述规定,没有提及任何行业标准,更不要说行业的推荐性标准,就是说没有任何适用行业标准的法律约束。一审判决的归因结论将行业标准SB/T10329作为味多美公司的企业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味多美公司涉案蛋糕属于现制现售食品,其通用包装盒,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适用SB/T10329行业标准,且,食品安全标准GB7118-2011明确拒绝了SB/T10329行业标准对其指定的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对现制现售产品的包装标识予以规定,故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味多美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俊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吴俊华承担。吴俊华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味多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吴俊华服从一审判决。二、味多美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依据《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依据上述规定,味多美公司销售裱花蛋糕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应以企业标准为依据,上述均没有的仍要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目前,裱花蛋糕尚未有国家和地方标准,只有裱花蛋糕行业标准SB/T10329-2000,所以味多美公司销售的裱花蛋糕应符合SB/T10329-2000的相关规定,这样才属于销售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裱花蛋糕。然而依据裱花蛋糕SB/T10329-2000的第八条标签的规定,应当按照GB7718的规定在包装盒上标明:产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储藏推荐和产品准号。在标明蛋糕直径的同时,应标明净含量。色素、甜味剂、防腐剂等应标明具体名称。显然味多美公司向吴俊华销售的裱花蛋糕包装盒上没有任何法定信息,其在上诉状中的叙述不真实,故味多美公司向吴俊华销售的裱花蛋糕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味多美公司反复强调裱花蛋糕是现制现售食品没有法律依据。目前裱花蛋糕尚未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只有企业标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将裱花蛋糕归属为现制现售食品,所以味多美公司强调其销售的裱花蛋糕为现制现售食品没有法律依据。三、依据《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味多美公司向吴俊华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裱花蛋糕,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十倍赔偿。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诉讼中,味多美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官网的截图,证明推荐性标准的定义。2、北京市昌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诉举报查处结果告知书(京食药昌稽食举告字(2014)3号),证明本案争议产品属现场制售产品(非生产产品),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吴俊华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吴俊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国标生效后,裱花蛋糕行业标准SB/T10329-2000并没有明确无效。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吴俊华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味多美公司的证明目的。吴俊华认为其已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认确认。2014年11月14日,昌平食药监局出具京食药昌稽食举告字(2014)3号申诉举报查处结果告知书,载明,吴俊华、车迎新:我局于2014年9月4日、5日,接到你们关于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百三十、一百四十六和二百八十二西饼店销售的“蟠桃献寿”裱花蛋糕、三文治、老婆饼和法式甜点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等问题的举报,我局于2014年10月15日对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百三十、一百四十六和二百八十二西饼店正在销售现场制售的“蟠桃献寿”裱花蛋糕、三文治、老婆饼和法式西点等产品。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相关资质,并向执法人员提交了现场制售“蟠桃献寿”裱花蛋糕、三文治、老婆饼和法式西点等产品,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一事的情况说明。根据现场检查及被举报人陈述情况,且现场制售的“蟠桃献寿”裱花蛋糕、三文治、老婆饼和法式西点等产品均在许可的范围之内。目前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举报人(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百四十六西饼店、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百八十二西饼店、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百三十西饼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依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局予以撤案处理。本院另查明,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百三十西饼店、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百四十六西饼店、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百八十二西饼店均持有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百三十西饼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现制现售面包、糕点、含裱花蛋糕;餐饮服务许可证载明的类别为现场制售,备注为现场制售面包、糕点、含裱花蛋糕。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百四十六西饼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现制现售糕点;含裱花蛋糕;餐饮服务许可证载明的类别为现场制售,备注为现场制售糕点、含裱花蛋糕。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百八十二西饼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餐饮服务(含裱花蛋糕、面包、冷热饮、不含凉菜、不含生食海产品);餐饮服务许可证载明类别为小吃店,备注为单纯经营点心、不含凉茶、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味多美公司向吴俊华出售的蛋糕是否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应适用《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吴俊华起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裱花蛋糕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及《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味多美公司制作的产品未标明保质期、生产厂家等法定信息,已经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关于涉案蛋糕的类别。本案中,涉案蛋糕为吴俊华在味多美公司三家西饼屋所购买,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吴俊华所购买涉案蛋糕为裱花蛋糕。味多美公司涉案三家西饼屋均持有餐饮服务许可证,其中两家西饼屋餐饮服务许可证载明的类别为现场制售,备注为现场制售面包、糕点、含裱花蛋糕;一家西饼屋餐饮服务许可证载明类别为小吃店,备注为单纯经营点心、不含凉茶、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根据上述事实,吴俊华向味多美公司购买的蛋糕为现场制售裱花蛋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SB/T10329-2000裱花蛋糕》1范围规定:“本标准规定了裱花蛋糕的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标签、包装、运输、贮存要求。本标准适用于在蛋糕表面裱花的各类蛋糕”。8标签8.1规定:“应按GB7718的规定在包装盒上标明:产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贮藏条件和产品标准号。”上述标准中GB7718的国家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根据GB7718-2011通则规定,该标准适用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该标准不适用于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的标识。味多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SB/T10329-2000裱花蛋糕》不适用于涉案现制现售食品,其并没有引用该标准,也未与吴俊华约定适用该标准,故该标准对味多美公司不适用。对此,本院认为,吴俊华向味多美公司购买的蛋糕为现场制售裱花蛋糕,不属于预包装裱花蛋糕;且味多美公司在销售涉案蛋糕时亦未承诺适用上述标准,故吴俊华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裱花蛋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缺乏事实依据。《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吴俊华向味多美公司购买的蛋糕为现制现售食品,并非预包装食品,吴俊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蛋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SB/T10329-2000裱花蛋糕》,亦不能证明味多美公司向吴俊华销售的涉案蛋糕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吴俊华依照《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味多美公司向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俊华要求味多美公司退还货款56256元的诉讼请求,因吴俊华在要求味多美公司退还货款56256元的同时负有向味多美公司退还全部涉案裱花蛋糕的义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俊华已向法院明确表示涉案裱花蛋糕已经腐坏变质、不复存在,故在涉案裱花蛋糕已经腐坏变质、不复存在,退还已不可能的情况下,吴俊华要求味多美公司退还货款5625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30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俊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88元,由吴俊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988元,由吴俊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巩旭红代理审判员  周 维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