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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BINGGUILAO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BIN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160号原告刘某,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璐瑶,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岿,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BIN某,男,1947年6月28日出生,美国籍,APT/#12,NEWYORK,NY10024,U.S.A。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BIN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璐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报纸征婚栏目认识。2012年2月19日,被告从美国前往长沙与原告第一次见面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3月12日双方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被告以为孙女办生日宴为由回美国,期间双方很少联系。直到2014年1月10日,被告第二次来长沙与原告生活,被告专横、霸道的性情逐渐显露,双方因生活理念、价值观不同及文化的差异争议不断,致使本不深厚的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就此与被告协商离婚一事,被告毫无挽留之意,但以手续办理麻烦为由不配合办理登记。2014年4月,被告签证期满回到美国,双方此后未再见面或联系。原告认为,婚前彼此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系美国籍公民,常年在美国工作、生活,双方同居时间短,分居时间长,至今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均系二婚,未生育孩子,没有维系婚姻的纽带,双方已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若继续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将会给双方带来更大的精神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婚姻登记信息、译文,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双方系夫妻关系;2、住宿登记表、飞机票信息、出入境记录查询,证明(1)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时间短,婚后见面次数仅为1次;(2)双方自2014年4月起未曾见面,两人分居已达两年。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通过征婚广告相识,2012年2月19日,被告从美国来到长沙与原告第一次见面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登记结婚后,原告与被告聚少离多。2014年1月,被告从美国来到中国,于2014年4月返回美国至今未回中国。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双方婚前接触少,彼此没有深入了解,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4月返回美国后未再联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BIN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红梅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