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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57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来到本市太平街道三星小区108幢6单元一楼三星旧货商行典当戒指时,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应某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490元。2016年1月16日15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刑事传唤被告人叶某到案。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温岭市公安局已追回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应某,现被告人叶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何某、金某、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通话录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吴 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