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浦北县福旺镇坡心村民委员会坡心湖村一队与浦北县福旺镇坡心村民委员会坡心湖村二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福旺镇坡心村民委员会坡心湖村一队,浦北县福旺镇坡心村民委员会坡心湖村二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671号原告浦北县福旺镇坡心村民委员会坡心湖村一队。诉讼代表人阮耀任,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马自明,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浦北县福旺镇坡心村民委员会坡心湖村二队。诉讼代表人阮耀华,该队负责人。原告浦北县福旺镇坡心村民委员会坡心湖村一队(以下简称坡心湖村一队)与被告浦北县福旺镇坡心村民委员会坡心湖村二队(以下简称坡心湖村二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璐璐担任记录。原告坡心湖村一队的委托代理人马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坡心湖村二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坡心湖村一队诉称,1992年4月11日,坡心湖村一队作为甲方与坡心湖村二队作为乙方签订了《对田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脚塘旱田一丘,面积二点零伍亩,对给乙方,使用权永久归乙方所有”;“乙方将风门塘口内两丘水田,第一丘,面积壹点零陆厘玖亩。第二丘,面积玖分捌厘壹毫,两丘共面积二点零伍亩,此两丘田使用权永久归甲方所有。”原告认为,原告将脚塘(又称红根塘)旱田一丘与被告将风门塘口内两丘水田兑换使用错误,损害原告部分村民合法权益。因原告将脚塘旱田一丘是1984年12月10日坡心湖村一队村民阮耀信承包户责任田,其中包括阮耀信子女阮学进、阮志、阮琼、阮学新、阮新华(女)7人责任田。2011年坡心湖村二队村民阮耀林建房侵占阮耀信责任田约20平方米。2013年坡心村二队村民阮耀钦建房侵占阮耀信责任田约100平方米。最近,坡心湖村二队村民阮耀进建房挖基础侵占阮耀信责任田100多平方米。2000年1月16日,福旺镇司法办作出关于坡心二队兑田建房的处理意见:1、维护土地承包责任制三十年不变的政策,废除坡心二队强行征收黄秀芳等11户农户责任田平均分配给农户建房的错误做法;2、将已兑换的二点零伍亩责任田归还给黄秀芳等11户农户管理使用,公购粮任务由原农户负责;3、黄秀芳等11户农户需在该田建房必须办清一切手续,方能起建,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其他农户不得干涉。2014年9月15日,福旺镇坡心村委会组织坡心湖村一、二队进行处理,经双方生产队协商同意:一队、二队之间互相退还责任田二点零伍亩,坡心湖村二队将脚塘二点零伍亩责任田退还阮耀信其子女阮学进、阮志、阮琼、阮学新等5户共同管理使用。但坡心湖村二队部分村民对福旺镇司法办、坡心村委会处理意见拒不执行,擅自以《对田合同》为由,非法侵占坡心湖村一队阮耀信承包责任田建房,从而引起纠纷。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坡心湖村一队于1992年4月11日与被告坡心湖村二队签订的《对田合同》无效。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使用证,证明1984年12月10日坡心湖村一队阮耀信全家人口7人,承包土地地名叫脚塘(又称红根塘)3丘,面积3亩;2、国家粮食定购任务,证明坡心湖村一队阮耀信交公粮至1998年;3、阮耀信信用合作社存折,证明阮耀信领取农田补贴至2011年6月10日;4、《对田合同》,证明1992年4月11日坡心湖村一队与坡心湖村二队对换责任田的事实;5、坡心村委会证明、阮耀任居民身份证,证明坡心湖村一队现任队长是阮耀任,阮耀任身份情况;6、阮耀任陈述材料,证明位于坡心村委会坡心湖村一队旱田一丘,地名叫脚塘(又称红根塘);7、坡心村委会证明、阮耀华户籍证明,证明坡心湖村二队现负责人阮耀华及阮耀华身份情况;8、坡心村委会证明,证明坡心湖村一队村民阮耀信、周秀春夫妻(已故),其夫妻生育阮学进、阮志、阮琼、阮学新、阮新华(女)等5人;9、阮学进、阮志、阮学新陈述材料、居民身份证,证明1992年4月11日《对田合同》将脚塘(又称红根塘)旱田一丘面积二点零伍亩兑给坡心湖村二队使用,损害坡心湖村一队村民阮学进、阮志、阮琼、阮学新、阮新华(女)等人合法权益;阮学进、阮志、阮学新身份情况;10、福旺镇司法办关于坡心湖村二队兑田建房的处理意见,证明2000年1月16日,福旺镇司法办做出了关于坡心湖村二队兑田建房的处理意见;11、退还责任田协议书,证明2014年9月14日,坡心湖村一队与坡心湖村二队签订《退还责任田协议书》,经双方生产队协商同意:一队、二队双方解除1992年4月11日订立《对田合同》,第二生产队将脚塘(又称红根塘)二点零伍亩责任田退还阮耀信其子女阮学进、阮志、阮琼、阮学新、阮新华(女)等5户人管理使用;12、坡心湖村一队会议记录,证明2015年10月20日,坡心湖村一队起诉坡心湖村二队请求法院确认《对田合同》无效决议。被告坡心湖村二队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坡心湖村二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1992年4月11日,原告坡心湖村一队作为甲方与被告坡心湖村二队作为乙方签订《对田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脚塘旱田一丘,面积贰亩零伍厘,对给乙方,使用权永久归乙方所有;乙方将风门塘口内两丘水田,第一丘,面积壹亩零陆厘玖毫。第二丘,面积玖分捌厘壹毫,两丘共面积贰亩零伍厘,此两坵田使用权永久归甲方所有。2014年9月15日,原告坡心湖村一队与被告坡心湖村二队双方经过协商同意,签订了《退还责任田协议书》,解除1992年4月11日订立的《对田合同》,互相退还责任田,坡心湖村二队将脚塘二点零伍亩责任田退还坡心湖村一队村民阮耀信其子女阮学进、阮志、阮琼、阮学新等5户共同管理使用。双方超过三分之二的农户代表在《退还责任田协议书》签字。福旺镇坡心村民委员会在《退还责任田协议书》上签署了意见,同意解除坡心湖村一、二队双方于1992年4月11日订立的《对田合同》,集体队与队之间互相退还责任田二点零伍亩。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系确认合同无效,但其与被告坡心湖村二队签订的《对田合同》于2014年9月15日已依法定程序解除,双方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浦北县福旺镇坡心村民委员会坡心湖村一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浦北县福旺镇坡心村民委员会坡心湖村一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