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21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康瑞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兴威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康瑞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辽阳兴威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493号原告:沈阳康瑞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尔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兴威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解明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沈阳康瑞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兴威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康瑞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尔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阳兴威钢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康瑞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11年9月23日从原告处购买三套轴承,价款29100元,被告来原告处取货时当场给付10000元,尚欠191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9100元。被告辽阳兴威钢铁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康瑞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开票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编号为0015593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该票面记载“价税合计29100元”,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9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1年9月23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沈阳康瑞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仅提供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辽阳兴威钢铁有限公司欠原告沈阳康瑞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100元,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沈阳康瑞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辽阳兴威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康瑞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沈阳康瑞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家审 判 员 赵小涛审 判 员 张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