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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福建省大田县新岩水泥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田县仙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大田县新岩水泥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田县仙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271号原告:福建省大田县新岩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上京镇梅林洋石岩。法定代表人:田承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福明,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乾龙,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20号。法定代表人:吴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子定,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瑶,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大田县仙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石牌镇石牌路1号5楼。法定代表人:林诚嘉,董事长。原告福建省大田县新岩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新岩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集团)、大田县仙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仙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庆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新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福明、郑乾龙、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子定、陈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田仙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田新岩公司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该分公司承建的大田县仙峰养生温泉度假区工程的工程项目水泥由原告提供。浙江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系分支机构非法人单位,其实施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后经对帐,截至2012年11月11日,浙江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49476.51元,截至2013年1月31日止,结欠原告水泥货款利息167307.25元,合计2116783.76元。浙江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确认了该事实,同时委托由项目投资方代为支付。被告大田仙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吴玉洲在该委托付款书上签名,同意代为支付该款,并同意后期的利息由被告大田仙峰公司与原告结算。2013年8月15日,被告大田仙峰公司向原告还款500000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大田仙峰公司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大田仙峰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1890554.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96521.6元,合计人民币2987076元(逾期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计29个月,逾期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浙江建工集团辩称:1、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书实质上应认定为债务转移协议。经原告同意,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已转移给被告大田仙峰公司。从协议的内容看,三方对债务本息结算,截止2013年1月底,并强调此后利息由业主与原告结算,由业主被告大田仙峰公司承担,符合债务转移的处理方式。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三方签署委托付款书后,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与福建省仙峰养生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田仙峰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亦约定水泥材料款由福建省仙峰养生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嗣后原告亦只与被告大田仙峰公司进行对帐确认,且被告大田仙峰公司付款500000元给原告,上述事项均未通知被告浙江建工集团。2、生效的判决已经印证债务转移的事实。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与福建省仙峰养生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判决的查明和认定,案涉水泥款已由福建省仙峰养生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付清,并从其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3、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自2013年2月5日三方达成债务转移后到本案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主张,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大田仙峰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将其应付款项以受托付款的方式转移给被告大田仙峰公司,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债务转移行为无效,被告大田仙峰公司未有效地受让到债务,故本案中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田仙峰公司向其履行付款的债务无依据,应当驳回。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被告浙江建工集团设立的浙江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有:1、甲方同意将大田县仙峰养生温泉区工程的水泥由乙方提供。2、支付方式:订立合同日起乙方进场水泥累计垫资到1万吨整后(前期1万吨水泥款垫资期间甲方需承担乙方2%的月息,本月水泥月结底结算,次月一日开始计息,利息款不累计于次月水泥结算款中,利息款每六个月结算一次)。后期进场的水泥按月结算,每月水泥款在次月十日前付95%,以此类推。前期垫资款1万吨的水泥款甲方必须在每年春节前支付给乙方2000000元,春节过后再按合同约定垫齐1万吨后再月结。若春节前甲方资金紧张未支付2000000元,甲方则另需承担乙方2000000元三个月利息计60000元(即另加月息1%计算)。所有垫资款在甲方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经对帐,截至2012年11月11日,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尚欠原告货款1949476.51元,截至2013年1月31日止,结欠原告水泥货款利息167307.25元,合计2116783.76元。2013年2月5日,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该书主要内容有:1、2013年1月后利息截止。本息合计2116783.76元由项目投资方代为支付。2、原告收到此笔欠款后,与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福建大田仙峰养生温泉度假区工程项目部合同自动终止。3、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与原告在2012年11月11日本息合计2024771.94元,停工后续利息由业主另行支付。被告大田仙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吴玉洲在该份委托付款书中签字,并加注“同意后期的利息由仙峰公司与其结算”。2013年8月15日,被告大田仙峰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0元。2014年1月25日,经原告、被告大田仙峰公司结算,截止2013年11月13日,尚欠水泥款本息2001467元;截止2014年1月25日,尚欠水泥款本息2096203元。另查明,2013年3月2日,福建省仙峰养生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浙江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达成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水泥款合计2116783.76元由福建省仙峰养生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代付(其中利息算至2013年1月底,之后利息由甲方自行支付)。后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福建省仙峰养生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扣除该代垫水泥款2116783.76元等后尚欠的工程款,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福建省仙峰养生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原告大田新岩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委托付款书、新岩水泥结算单等证据,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提供了委托付款书、终止合作协议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本案的债务是否转移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作如下认定: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大田新岩公司认为,不存在时效的问题,委托付款书的有效期系水泥款还清为止。被告浙江建工集团认为,2013年2月5日三方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主张权利,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2月5日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付款书及原告与被告大田仙峰公司确认的结算单,均未约定付款期限或委托付款的期限,且本案中被告方亦未能举证双方曾就此款达成过还款协议。因此,本案中被告方应根据原告与被告浙江建工集团设立的浙江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原告方付款,根据购销合同“……垫资款在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付清”的约定,原告可在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二个月起两年内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而本案中被告方亦未能举证涉案工程已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的债务是否转移的问题。原告大田新岩公司认为,委托付款书系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的单方协议,原告亦未签字认可,且根据该书“原告收到此笔欠款后,与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福建大田仙峰养生温泉度假区工程项目部合同自动终止”的内容,而原告未收到该款,故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应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中系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在民事诉状中直接将水泥款扣除,法院并未审理该款。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原告未同意转移,也未在相关约定中签字盖章确认。因此,本案不存在债务转移的问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购销合同、委托付款书等予以证实。被告浙江建工集团认为,从委托付款书的内容、履行情况看,委托付款书实质上应认定为债务转移协议,经原告同意,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的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大田仙峰公司。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出具委托付款书后,亦与业主福建省仙峰养生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田仙峰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该款由业主代付,2013年1月后的利息由业主自行支付。此后,业主将该水泥款从应付给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的工程款中扣除。且三方协议后,2013年1月后的利息实际亦由原告与被告大田仙峰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大田仙峰公司亦向原告支付500000元,结算及支付均未通知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对于已将所欠原告的水泥款本息从业主应付给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上述事实,被告提供委托付款书、终止合作协议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及终止合作协议书,其约定内容体现的均系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委托他方付款的内容,均无法明确体现系债务转移协议。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已按委托付款书与被告大田仙峰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大田仙峰公司亦根据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从而认定被告方达成的系债务转移协议,原告同意了该债务转移。本院认为,原告非委托付款书、终止合作协议书中的当事方,该二书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债权人选择根据该委托付款书与被告大田仙峰公司进行结算利息、要求被告大田仙峰公司付款系其权利非义务,作为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的债务人被告大田仙峰公司根据委托付款书与原告结算、支付货款亦并无不妥,故本案中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于涉案债务曾明确达成过债务转移协议,且有经原告明确的同意,因此,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主张债务已经转移,本院不予支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业主应支付给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扣除本案货款本息后可得工程款的事实,系根据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的自认作出,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应自行承担后果,其可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救济。因此,本案的债务不应认定转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建工集团设立的浙江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本案的债务转移给大田仙峰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建工集团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支付利息,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货款及利息的数额,原告主张按其与被告大田仙峰公司的结算单计算,本院认为,该结算单将截止至2013年1月底的利息167307.25元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按该份结算单要求被告方支付货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经双方确认,本案中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尚欠原告货款为1949476.51元,根据合同约定从2013年2月1日起至8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为252132.29元,则截止2013年8月14日,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应付利息为252132.29元+截止2013年1月底利息167307.25元=419439.54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大田仙峰公司代付500000元,扣除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应付利息419439.54元后余款80560.46元,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尚欠的货款为1949476.51元-80560.46元=1868916.05元。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计29个月,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应付利息为1868916.05元*2%*29=1083971.31元。因此,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868916.05元、利息1083971.31元(计至2016年1月15日),合计人民币2952887.36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债务未转移给被告大田仙峰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大田仙峰公司共同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田仙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向原告福建省大田新岩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8916.05元、利息1083971.31元(计至2016年1月15日),合计人民币2952887.36元,并向原告福建省大田新岩水泥有限公司支付以货款1868916.0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大田县新岩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8.5元,由原告福建省大田县新岩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75.5元,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庆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晓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