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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刑初17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放、宋鸣、张宏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太和区大薛乡XX院内,酒后与邻居高某某产生冲突并追打高某某。当地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在传唤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被告人刘某某拒不配合,并与出警公安人员发生撕扯,致使公安人员身体受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频光盘、证人证言、伤情照片及警察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在拘役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太和区大薛乡XX院内,酒后与邻居高某某产生冲突并追打高某某。当地公安机关接到高某某报警后到达现场。在传唤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被告人刘某某拒不配合,辱骂出警公安人员并与其发生撕扯,致使公安人员段某某胸部及手腕受伤,另一公安人员武某某的膝部被踢伤。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被害人以损失较小为由放弃了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并谅解了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发现及抓捕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承认辱骂、殴打出警的公安人员。3、急诊病志、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的伤情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5、警察身份证明,证明被害人段某某、武某某均系公安警察。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对其酒后与邻居高某某产生冲突及辱骂,殴打出警公安人员致其受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证人高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报警的原因及刘某某殴打出警公安人员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相符。8、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放弃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诉讼,并谅解其犯罪行为。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公安人员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侵害的是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立辉人民陪审员  蔡广森人民陪审员  张 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