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0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石某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9号原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湖纹,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被告龙某某。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石某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湖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因资金周转需要,2015年9月26日,被告石某某、龙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方承诺期限届满一次性还清,并用借款人拥有的乾州新世纪商贸区土地和房产作抵押。但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以种种理由加以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欠款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每月4分利息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等相关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还款期限及用土地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2、转账凭证打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57.60万元;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借款用土地使用证提供担保。被告石某某、龙某某未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石某某、龙某某向原告龙某某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石某某、龙某某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吉首市乾州新世纪商贸区土地和房产作抵押。被告石某某、龙某某出具了借条,2015年9月27日,原告龙某某通过银行给被告石某某账户转款57.6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2.40万元,实际原告给被告借款57.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某某、龙某某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是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字据,是合法有效的,应严格遵照执行。被告不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给被告借款时扣除了利息2.40万元,实际给付借款本金57.60万元,被告应当按实际借款57.60万元偿还给原告。对原告请求按月利息4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息4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龙某某偿还原告龙某某借款本金5760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石某某、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健审 判 员  钟湘萍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