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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字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程容喜与武汉市青山区君悦御品香卤品店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容喜,武汉市青山区君悦御品香卤品店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字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容喜。委托代理人:XX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君悦御品香卤品店,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青扬十街第*幢*层***号。经营者:邱晓军。委托代理人:杨春平,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容喜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君悦御品香卤品店(以下简称御品香卤品店)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程容喜在2014年6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在御品香卤品店工作。2014年7月中旬,御品香卤品店向程容喜提供了盖有武汉市味之坊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的《工作合同》及随合同提供了《岗位责任书》及《绩效管理制度》2个附件。程容喜签订合同后自行保管,未将合同交还给御品香卤品店。工作合同约定御品香卤品店每月支付程容喜基本工资1,400元,绩效工资(0-1,000元,按月评级发放)、社保补贴400元。程容喜于2014年7月20日在该合同的首页及末尾处均签署了姓名并捺手印,但在末页其签名后又填写了“不能签这个合同,这不是劳动合同。也改变了当初约定月薪2,800元、试用期一个月2,600元工资。当初约定时没有绩效管理制度和考核要求”。御品香卤品店一直按照该合同的项目及标准向程容喜支付报酬。程容喜在10月份工资单上写下不认可工资结构,标注内写明10月份只休息了一天。2014年11月14日程容喜脚受伤,共花费42.5元。程容喜于2015年4月23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字(2015)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程容喜的仲裁请求,程容喜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御品香卤品店依法缴纳程容喜从2014年6月29日至12月1日的社会保险3,830元;2、御品香卤品店报销程容喜2014年11月14日因工受伤的医疗费42.5元;3、御品香卤品店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庭审中程容喜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御品香卤品店依法缴纳程容喜从2014年6月29日至12月1日的社会保险1,830元。御品香卤品店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御品香卤品店每月支付程容喜400元社保补贴,共计2,000元,同期,程容喜还享受了社会困难就业人员补贴2,064.20元,该期间程容喜在社保窗口只缴纳了3,830元的社保费,所以程容喜没有社保损失,御品香卤品店不应该再缴纳程容喜从2014年6月29日至12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1,830元。请求驳回程容喜的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自2014年7月起至2014年11月止,御品香卤品店未为程容喜缴纳社会保险,程容喜自行在社会保险流动窗口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费及大额医疗保险费共计3,880.55元(其中包含每月大额医疗保险费7元,合计35元),此期间,程容喜每月领取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412.84元,合计2,064.2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程容喜要求御品香卤品店依法缴纳从2014年6月29日至12月1日的社会保险1,830元的诉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程容喜要求御品香卤品店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程容喜要求御品香卤品店报销2014年11月14日因公受伤的医疗费42.5元的诉请,程容喜2014年11月14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认定,但御品香卤品店未为程容喜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程容喜的医疗费,故御品香卤品店应支付程容喜医疗费4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御品香卤品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容喜支付医疗费42.5元;二、驳回程容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程容喜负担,予以免交。程容喜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以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者与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程容喜不服驳回仲裁请求的裁决,诉请原审人民法院判令御品香卤品店依法缴纳程容喜从2014年6月29日至12月1日的社会保险1,83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御品香卤品店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由此可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畴,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在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非由用人单位将应缴纳的社保费用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现程容喜要求御品香卤品店补缴社保费用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程容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容喜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莉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徐子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琪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