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舒时生与赵水新、庄燕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水新,舒时生,庄燕飞,赵云微,邵作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水新。委托代理人:赵水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时生。委托代理人:邵晓敏,浙江晓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庄燕飞。原审被告:赵云微。原审被告:邵作柱。上诉人赵水新为与被上诉人舒时生及原审被告庄燕飞、赵云微、邵作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淑丽、何星亮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赵水新与庄燕飞于199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赵云微与邵作柱于1994年8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舒时生分别于2007年9月3日、2008年6月10日、2010年9月26日各向赵云微交付10万元、20万元、20万元。赵水新出具金额为50万元、时间显示为2013年7月9日的欠款单一份。同时,赵云微在该欠款单上盖章。舒时生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水新、庄燕飞、赵云微、邵作柱偿还舒时生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赵水新答辩称:一、赵水新经营塑料生意,但未与赵云微合伙经营。舒时生与赵云微存在生意上往来,本案欠款可能是货款。二、舒时生与赵水新、赵云微存在借贷合意,但赵水新未收到款项。2011年,赵水新、赵云微曾协商共同借款50万元,各用25万元(赵水新用于买塑料),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款项均先汇至赵云微账户,后由赵云微交付赵水新25万元。2011年7月,赵水新书写本案欠条内容,并签下名字,代赵云微书写赵云微名字,后赵水新将欠条交予赵云微。后赵水新未收到舒时生款项,亦未收到赵云微交付的款项。赵云微曾向其表示未借到钱,但赵水新不清楚赵云微有无借到款项。因赵云微系赵水新姐姐,故赵水新在未收到款项情况下而未向赵云微索回借条。故赵水新与舒时生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三、本案50万元债务可能包含在赵云微欠舒时生220万元债务左右中,由赵云微、邵作柱房产以120万元抵销。综上,赵水新不需还款,请求驳回舒时生对赵水新的诉讼请求。针对赵水新的答辩,舒时生补充陈述:1、舒时生与赵水新、赵云微系朋友关系。舒时生与赵水新、赵云微相互有生意往来。舒时生与赵云微、赵水新之间货款往来已转为借款。2、2007年至2010年间,赵云微出面向舒时生借款用于塑料厂经营。舒时生分别于2007年9月3日、2008年6月10日、2010年9月26日各向赵云微交付款项10万元、20万元、20万元。赵云微表示其已将款项交付赵水新,且已与赵水新说好,后赵云微向舒时生交予三张借条,未约定借款时间。2011年7月9日结算前,赵水新电话联系舒时生,赵云微将本案已出具的欠款单(赵云微、赵水新的私章已盖好)交予舒时生,收回原先出具的借条。2013年7月9日,舒时生要求重新出具借条,赵云微将本案欠款单上“2011”中的“1”改成“3”。舒时生在本案欠款单背面注明2011年7月9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7月9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7月9日各收到赵云微支付的半年利息3万元。2014年1月9日,舒时生虽注明利息3万元,但未收到。3、2007年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赵云微、邵作柱另欠舒时生债务216.51万元左右,其中借款175万元,结欠利息32万元,欠货款9.51万元,与赵水新无关。上述债务均由赵云微和邵作柱结算时重新出具欠条,并均由赵云微和邵作柱签字或盖章。2015年1月27日舒时生与赵云微、邵作柱估算欠款金额为220万元,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赵云微、邵作柱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朝阳东路247弄3幢281号202室房屋作价120万元抵债。2015年1月30日,赵云微、邵作柱已将房屋交付给舒时生。庄燕飞、赵云微、邵作柱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赵水新、赵云微向舒时生出具欠条,应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且舒时生有将款项转账交付至赵云微的行为,赵水新庭审中亦认可被告赵水新、赵云微协商约定借款先交付至赵云微处,故赵水新以其未收到款项为由否认借款事实,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赵水新、赵云微向舒时生借款事实成立。赵水新辩称本案借款可能系货款往来,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赵云微、邵作柱未表示本案借款在其夫妇所有的房屋中抵销,现赵水新提供的证据亦未证实本案借款在赵云微、邵作柱的房屋中抵销,故赵水新辩称本案借款已抵销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舒时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月利率1%,原审法院将诉请的利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庄燕飞、邵作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舒时生与赵水新及赵云微曾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舒时生知道赵水新、庄燕飞及赵云微、邵作柱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制,故舒时生要求庄燕飞、邵作柱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如下:1、赵水新、庄燕飞、赵云微、邵作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舒时生借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驳回舒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2元,保全费4020元,由舒时生负担211元,赵水新、庄燕飞、赵云微、邵作柱负担12981元。赵水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赵水新与赵云微向舒时生借款50万属事实错误。舒时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赵水新与赵云微系合伙关系。事实上,赵水新与赵云微只是姐弟关系,没有合伙经营塑料业务。舒时生与赵云微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有货款往来。一审庭审中,舒时生亦承认和赵云微存在买卖关系,那么对舒时生主张50万借款系2007年9月3日、2008年6月10日、2010年9月26日出借给赵水新与赵云微的款项,是否是舒时生支付给赵云微的货款,一审法院没有进一步查清。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中,舒时生明确陈述2013年7月9日出具的50万元欠条是对2007年9月3日、2008年6月10日、2010年9月26日出具的借款的结算,且借条都是赵云微一人出具,赵水新也没有联系过舒时生说借款是和赵云微一起借的,利息都是赵云微支付的。而在2015年10月15日第二次庭审笔录中,舒时生却说记不清楚借条上有无赵水新的签字。前后两次庭审,舒时生的回答截然相反,其陈述的可信度极低。2、2011年7月9日,赵水新确实书写过一张借条交给赵云微,让赵云微去向舒时生借款50万,但最后赵云微告诉赵水新没有借到钱,赵水新出于是姐弟关系也没有向赵云微问借条的事情。至于借条为何还在舒时生处,赵水新就不得而知了。如果有存在本案借款50万元,该借款也已经在2015年1月27日赵云微与舒时生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抵消。舒时生提供的证据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28日,赵云微共欠舒时生借款170万元,而《房屋买卖合同》中写到“甲方向乙方借款220万元”,可见,房屋的抵消款中应该包括了本案的50万。找到赵云微非常不容易,既然找到了,舒时生不可能会把本案的借款从赵云微身上移开,根据一般的习惯,赵水新和赵云微系姐弟,又系共同的借款人,作为出借人的舒时生肯定会把该笔债务先加进赵云微的总债务里。其次,对于2015年1月27日、1月28日出具的50000元、利息320000元、料款95100元,根据习惯,都是先结清前面的借款,再对利息、料款、新的借款出具债权凭证。因此,如果存在50万借款,也已经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220万中抵消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陈述:1、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2011年舒时生没有打款50万元给赵云微或赵水新。舒时生所称的2011年50万元借款不可能早在2007年、2008年、2010年就汇给赵水新。且舒时生将款汇给赵云微,未汇给赵水新,舒时生从未向赵水新索要过款项。赵云微与舒时生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至今未明晰。从2007年开始舒时生频繁向赵云微打款,与赵云微的还款金额不符。2、一审中舒时生称是自己将借条时间修改,后又称是赵云微修改的,前后陈述不一致。被上诉人舒时生辩称:1、赵水新、赵云微向舒时生借款50万元合伙经营塑料业事实存在。这个事实已由赵水新、赵云微共同出具的欠条证实。如果说不是合伙经营,那么共同借款为何用,共同借款就有共同之处。舒时生与赵水新、赵云微均有生意往来。个人的货款或借款由个人出具欠条。但该50万元借款是赵水新、赵云微为经营塑料业合意借款形成,故由二人签名。该5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都是赵云微经手,但事先赵云微和赵水新说好的,赵水新与舒时生有接过电话与赵云微共同借款。赵水新在借条上签字时舒时生确定没有看见,舒时生的陈述并不矛盾。2、赵水新所说的案件情况不是事实。按社会借款习惯,都是先付款后立欠条或结算后立欠条,赵水新、赵云微该50万元系结算后立总借条的。借条确由赵水新所打,且是舒时生先打款,后赵水新写借条。本案借款50万元没有在赵云微与舒时生房屋买卖中相抵。赵云微个人欠舒时生216.51万元(借款175万,利息32万,货款9.51万)。舒时生与赵云微夫妻房屋买卖合同抵减的借款也是赵云微个人欠款216.51万元中的抵减。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立明是赵水新、赵云微二人的借款的抵减,故房屋买卖合同与赵水新无关。3、赵云微和赵水新关系密切,打款给赵云微即是给赵水新,利息由赵云微或赵水新支付效果都一样。若是共同借款,舒时生打给其中一人便已履行了打款义务。4、一审中关于借条时间的修改,舒时生陈述是一致的,舒时生要求赵云微改,赵云微称那就将“1”改成“3”就好。原审被告庄燕飞、赵云微、邵作柱未做陈述。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水新与被上诉人舒时生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欠款单是民事主体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有力证据。本案中,赵水新、赵云微自愿向舒时生出具了50万元的欠款单,且舒时生对该50万元欠款形成的过程已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了分三笔支付给赵云微的打款凭证,赵水新、赵云微共同借款50万元具有盖度盖然性。赵水新上诉称未收到款项,该借款系舒时生和赵云微之间的经济往来,和赵水新无关,但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在欠款单上签字,因此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赵水新又称如果有存在本案借款50万元,该借款也已经在2015年1月27日赵云微与舒时生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抵消。舒时生称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立明房款是赵水新、赵云微二人借款的抵减,事实上该房屋买卖合同抵减的借款是赵云微个人欠款216.51万元中的部分并提供了赵云微的个人欠款单。舒时生所称与房屋买卖合同注明的抵减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对赵水新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040元,由上诉人赵水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徐晓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