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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三亚格夫森礼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三亚格夫森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718号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柏贤,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阁卿,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格夫森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法定代表人弗兰西斯科(英文名GUARNIERIFRANCESCO),职务不详。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三亚格夫森礼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柏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亚格夫森礼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长期租赁合同(带驾)》,约定被告向原告租借全新别克商务车一辆,带驾驶员,租期三年,月租金为人民币11,870元,其中车辆租金7,700元,驾驶员服务费用4,170元。由于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租赁车辆还未上牌,故双方约定在租赁车辆交付之前,原告先行交付其他替代车辆,租金价格不变,租赁期限自车辆交付之日起计算。合同另约定,若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解除合同,应当支付未履行部分总租金30%的违约金。同年12月26日,原告将替代车辆交付被告。后在合同履行期内,关于月租金的数额有过多次变更,双方约定,自2012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月租金为11,960元,自同年3月2日至同年6月27日,月租金为7,020元,自同年6月28日至合同终止之日,月租金为7,79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将租赁车辆交还原告,提前终止了合同,截止当日,以被告交付的押金10,000元冲抵车辆租金后,被告仍欠付原告租金44,662元,另被告还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未履行部分总租金30%的违约金16,359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推诿拒付。后原告起诉至法院,由于起诉时错误计算车辆租金为43,645元,现原告对于少算部分不再主张,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43,645元及违约金16,359元。被告三亚格夫森礼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长期租赁合同(带驾)》,约定被告向原告租借别克商务车一辆,带驾驶员,租期三年,月租金为人民币11,870元,其中车辆租金7,700元,驾驶员服务费用4,170元。由于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租赁车辆尚未上牌,故双方约定在租赁车辆交付之前,原告先行交付其他替代车辆,租金价格不变,租赁期限自车辆交付之日起计算。合同另约定:“……四、押金及费用支付。1、本合同签署时,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押金人民币10,00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结束,若承租方无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出租方将向承租方不计息退还押金。承租方若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出租方有权从押金中抵扣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方的款项。……八、合同终止与违约责任……3、承租过程中如果没有对方的书面同意,一方不能提前解除合同。如果未经对方同意解除合同,其应当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总租金30%的违约金。……十、争议的解决。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效,双方同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12月26日,原告将替代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元。后原告为替代车辆加装了全车贴膜、地胶、脚垫,故双方约定,自2012年1月27日起,租金由11,870元变更至11,960元。同年3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同年3月2日起,租赁形式由带驾转为自驾,自当日至合同约定的租赁车辆交付之前,租金为7,020元,自约定的租赁车辆交付之日至合同终结之日,车辆租金为7,790元。同年6月28日,原告将牌照号为沪M3XX**的约定租赁车辆交付被告,2014年5月22日,被告将租赁车辆交还原告。截止当日,被告尚欠付原告租金44,662元。上述事实,有汽车长期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但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放弃其少计算的部分租金,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明确约定了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车辆租金43,645元及违约金16,35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亚格夫森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人民币43,645元;二、被告三亚格夫森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6,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三亚格夫森礼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8.10元,由被告三亚格夫森礼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代理审判员  谢 兰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